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24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天阔眼镜店,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三环路与西园路交叉口华明眼镜批发市场*号。
经营者黄天阔,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传社,该店员工。
被告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31号黎明大厦1320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本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亚娟、何圣恩,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天阔眼镜店(下称天阔眼镜店)、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下称宝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天阔眼镜��的委托代理人黄传社、被告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诉称,原告是“”及“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上述商标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5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包括眼镜镜腿、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爆龙仔baolongzai”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于2015年5月16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
被告侵犯���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及“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
包括购买费33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阔眼镜店答辩称:1.其所销售的眼镜均是从浙江眼镜城进货,是有正规来源的合法产品;
2.其所销售的眼镜产品均有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明,属于合法正规的产品;
3.其非本案被告宝岛公司的加盟连锁店,与宝岛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综上,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岛公司答辩称:1.被告天阔眼镜店并非答辩人授权开设,与宝岛公司无关。
宝岛公司已在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112号开设第八经营部。
被告天阔眼镜店擅自使用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招牌,侵犯宝岛公司的合法权益,宝岛公司已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天阔眼镜店销售的“爆龙仔baolongzai”是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亦不相近似,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3、根据被告天阔眼镜店提供的证据,其眼镜是从浙江眼镜城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厦门市公证处(201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文字享有专用权、A2.厦门市鹭��公证处(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A3.厦门市公证处(2015)××证经字第××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已享有极高美誉度、社会知名度,以及为推广商标知名度所付出的巨额支出;
A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A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A6.(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证明“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已经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
被告宝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A1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
证据A2公证书里的票据、POS单及招牌与被告二无关,鉴定书不是证据;
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A4的公证费发票无��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收费标准偏高,且并无实际支付凭证;
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阔眼镜店是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宝岛公司无关系;
证据A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引用的是第31866667号商标,与原告起诉的第3192360号商标不同。
被告天阔眼镜店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宝岛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天阔眼镜店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浙江眼镜城149-150号店王以友销售单;
B2.王以友的名片;
B3.台州椒江星海眼镜厂出具的授权书;
B4.台州市椒江星海眼镜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B8.检验报告及送检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爆龙仔”眼镜为合格产品,且为被告合法购买取得。
原告雅瑞光学对被告天阔眼镜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B1的销售单中的签名并不能证明是王以友所签,关联性存疑。
且眼镜是种类物,销售单所体现的“爆龙仔”眼镜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原告所购买的“爆龙仔”眼镜。
另外,除了证据B2的名片外,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宝岛公司对被告天阔眼镜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宝岛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C1.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告知》;
C2.挂号信交寄清单。
两证据证明:1.被告天阔眼镜店并非被告宝岛公司授权的连锁经营店;
2.被告天阔眼镜店擅自使用被告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作为招牌使用,已侵犯被告宝岛公司的合法权利,被告宝岛公司已于2015年4月3日发函要求被告天阔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
C3.福建宝岛眼镜(连锁)��限公司福州第八经营部营业执照;
C4.福州第八经营部门店照片。
两证据证明被告宝岛公司已在鼓楼区开设福州第八经营部,被告天阔眼镜店不可能是被告宝岛公司的门店。
原告对被告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天阔眼镜店与被告宝岛公司存在交易关系,因被告天阔眼镜店办理POS机必然要被告宝岛公司提供相关证照。
被告天阔眼镜店对被告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几份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天阔眼镜店提交的证据除了销售单、名片以外均为复印件,销售单上签字的王以友身份无法确定,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被告天阔眼镜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宝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3192360号商标“”及第3186667号商标“暴龙”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的“”及“暴龙”品牌眼镜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于2014年9月9日获得亚洲品牌协会、亚洲电视、人民日报《环球时报》社等单位主办的第九届亚洲品牌盛典“亚洲品牌500强”;
在《中国眼镜科技杂志》2013年1月-2015年1月的“中国眼镜排行榜”中居同类产品品牌首位;
在2015亚洲财富论坛第五届年会期间被授予2014亚洲眼镜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
厦门中永旭会计师事��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确认原告在2009-2012年度共投入广告费人民币6623.2785万元。
2015年5月16日,应原告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来到福州市晋安区西园路西园新苑标有“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福州第八经营部”招牌的眼镜店。
进店后,冯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以人民币330元的价格在店内刷卡购买了太阳镜二副,取得POS机刷卡存根及名片一张,并由该店营业员开具“宝岛眼镜公司配镜单”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太阳镜、配镜单及POS机刷卡存根拍照,并将所购太阳镜予以封存。
据此,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制作了(2015)××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封存完好后对其进行了启封。
经现场确认,公证保全项下实物内有眼镜盒二个;
其中一个眼镜盒内装有一副���着商标吊牌的太阳镜,吊牌的两面中央分别标有中文“爆龙仔”及字母“baolongzai”字样,并加注标识;
其中“爆龙”及字母“baolong”使用大号字体突出标示;
眼镜右镜腿内侧标有“baolongzai”字样,“baolong”字母用大号字体突出标示。
另附有POS机刷卡存根、配镜单及名片各一张,黄色购物袋两个;
POS机刷卡存根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福建宝岛眼镜”,配镜单及名片上亦标有“宝岛眼镜公司”字样,黄色购物小袋印有“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全国连锁店”字样。
被告天阔眼镜店认可该眼镜系其店内所售。
被告宝岛公司认为上述配镜单未标明完整的企业字号,不符合其公司管理规范,与该公司使用的配镜单不一致;
POS机刷卡存根的商户名未标明完整的企业字号,且认为该商户名的使用无需任何证明材料,申请POS机的用户可使用任意名字。
原告为此次��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另查,被告宝岛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成立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福州第八经营部,营业场所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北后街8号东安-东福连接体一层23号、二层22号、23A房,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镜架、光学镜片等。
2015年4月3日被告宝岛公司向被告天阔眼镜店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销毁被告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标识的招牌及宣传资料。
再查,案外人蒋文勇注册的第8278765号“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于2014年3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
经本院查实,该被撤销的商标由商标局于2015年3月20日在《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第1448期公告。
根据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天阔眼镜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被告宝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爆龙仔baolongzai”注册商标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终止。
涉案被控侵权的眼镜在吊牌及眼镜镜腿中突出使用“爆龙”及“baolong”字样,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暴龙”及“”在文字字形及读音上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对相关产品的混淆。
故被告天阔眼镜店销售的标有“爆龙仔baolongzai”字样的眼镜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天阔眼镜店的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天阔眼镜店答辩称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除名片及销售单外均为复印件,名片及销售单仅体现销售者为“王以友”,但王以友的具体身份信息不明,且被告未提交进货商品的发票、支付凭证等更具证明力的证据,被告天阔眼镜店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亦未明确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天阔眼镜店不能以该理由要求免于赔偿。
但本院注意到,涉案的“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于2015年3月20日被公告撤销,被告天阔眼镜店于2015年5月16日销售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涉案眼店从公开市场购入的时间可能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或者之后。
如被告天阔眼镜店系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购入的,则因当时“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还处于有效状态,其购入涉案眼镜无侵权故意,因而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如是在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2015年5月16日期间购入,因距撤销公告的时间较短,一定数量的带有“爆龙仔BAOLONGZAI”商标的产品还处于市场流通中属于合理情形。
被告天阔眼镜店并非“爆龙仔BAOLONGZAI”争议商标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义务在较短的时间内知晓“爆龙仔BAOLONGZAI”已被撤销,其从公开市场买入原属合法有效商标的眼镜产品当属正常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但鉴于“爆龙仔BAOLONGZAI”已被撤销的事实,其销售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因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眼镜的费用330元涉及两个讼争案件,在本案中本院予以支持1165元。
律师事务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原告主张的律师收费标准过高,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关于被告宝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告天阔眼镜店的店招虽然为“福建宝岛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福州第八经营部”,但被告宝岛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福州市鼓楼区已开设了其公司的第八经营部,并在原告起诉之前发函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另,被告天阔眼睛店亦承认其并非被告宝岛公司的加盟店,带有“宝岛眼镜”字样的配镜单与POS机刷卡存根系其单方擅自制作,其原告无关。
故,本院认为仅凭配镜单及POS机刷卡存根上的“宝岛眼镜”字样不足以认定福州天阔眼镜店与被告宝岛公司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商誉损失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天阔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涉案“”及“暴龙”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天阔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6165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天阔眼镜店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占梅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