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素玲,女,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奎屯市。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崇素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崇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起诉称:原告对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交通费、公证费等。
被告崇素玲答辩称:对于出售好媳妇拖把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我并不知道拖把侵权,而且货物是从乌鲁木齐市金源贸易城C区233号进的货,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彭灵芝及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
证据1-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状态。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1-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
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对侵权行为享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1-6: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鉴定报告、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工商部门扣押的拖把一只,以证实被告出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被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律师费发票、飞机票、公证费发票及律师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院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崇素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乌市金源贸易城c区233号的发货清单一张,以证实其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单据中载明的收货人并非本案的被告,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因该证据系孤证,证据上的收货人与被告有何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该单据上缺少发货人的签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
从图片观察,原告陈述所示设计要点分别为: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识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速”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上白下红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
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地址等信息。
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胶棉头的色彩,通过可视窗清晰可见。
(见本判决附件一)2015年6月16日,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伊奎工商检处(201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崇素玲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媳妇”拖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当庭确认了原告出示的被控侵权拖把上系奎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的侵权拖把,并对侵权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交通费18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335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同时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使用于拖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拖把外包装,二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除了背景颜色有细微差异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且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他人处购买,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种类、产品知名度、独占实施许可费用数额、包装物本身的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素玲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崇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0000元,给付金额12000元,占请求标的的24%,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6%即798元,被告负担24%即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