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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樟刑初字第204号
案件名称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酒水业务员。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临时寄押在泉州市看守所,同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5年9月8日被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特”及图商标是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商标,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连某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假冒“四特”及图商标的小三星四特酒的情况下,以每件150元的价格将344件假冒小三星四特酒销售给黄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其中销售给黄某某200件,陈某某104件,魏某某40件,销售金额共计51600元。

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认,并辩称只销售了40件假冒小三星四特酒给魏某某。

经审理查明,四特酒有限公司的“四特”商标为注册商标。

从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连某某明知是假冒的小三星四特酒,仍以每件150元的价格将344件假冒小三星四特酒销售给黄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其中销售给黄某某200件,陈某某104件,魏某某40件,销售金额共计51600元。

经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连某某销售的小三星四特酒不合格。

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实从魏某某等人处扣押的小三星四特酒为假冒四特公司注册商标、厂址、包装装潢的产品。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与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侵权赔偿协议,被告人连某某因商标侵权自愿赔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樟树市打击假冒四特酒办公室报案报告和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在福建三明、南平、尤溪县等地发现假冒45°250毫升三星四特酒,请求立案。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他问连某某有没有便宜的四特小三星,连某某告诉他有,说这种酒仿真度很高,也是用四特酒公司的低档四特酒掺成的,平常人喝不出来。

向连某某买过四次,共200件,每件价为150元。

其中分两次,每次40件卖给了福客隆超市,其余的留在自己店里掺在真的四特酒中零售掉了。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福客隆超市40件假四特小三星酒是林某采购的。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从黄某某那里分二次买了80件四特小三星酒。

5、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某处扣押了40件四特小三星酒。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他以150元/件的价格从连某某买了104箱假冒的小三星四特酒,后又卖给了喜多多的余老板。

7、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陈某某处160元/件买了100件小三星四特酒。

8、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0日,在维护市场过程中,发现喜多多商行的余某某有窜货的酒,就花25740元买下了99件小三星四特酒,然后告诉四特公司尤溪县业务主任林某乙,林主任告诉他这批酒是假的。

9、樟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99件四特小三星酒。

10、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份至2013年初,从连某某处分三次进了90件小三星四特酒,第一次进价是180元/件,第二、三次是150元/件。

其中20件卖给了“荣华商行”姓吴的。

1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从魏某某那里进20件小三星四特酒,进价是230元/件。

1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吴某某店里的小三星四特酒是假的,他跟店主提出换,吴某某同意,换了20件。

13、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童某某处扣押20件四特小三星酒。

14、证人黄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连某某是销售假四特酒的人。

15、假冒四特酒的照片,证实了假四特酒的外包装。

16、江西省宜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宜质检140905号检验报告,证实连某某销售的小三星四特酒不合格。

17、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樟酒鉴字(2013)第36号、(2014)第602号、(2015)604号产品质量鉴定证明书,证实从余某某、陈某、魏某某处提取了小三星四特酒为假冒四特公司注册商标、厂址、包装装潢的产品。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四特”商标为注册商标,并在有效期内。

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证实“四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连某某侵权赔偿协议,证实连某某因商标侵权赔偿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

21、泉州市看守所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巳关押。

22、被告人连某某的口供,供认了将假小三星四特酒销售给黄某某、陈某某、魏国胜的数量、价格等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5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连某某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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