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3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住所地:农五师八十团团部。
经营者:孙书军,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农五师八十九团。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下称塔斯尔海商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亭,被告塔斯尔海商场经营者孙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公司起诉称:原告对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第GW110317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结论:经检索,未发现在被比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原告实施该项专利以来,取得良好销售业绩。
被告欺骗消费者,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本外观专利设计相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830214473.7号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交通费、公证费等。
被告塔斯尔海商场答辩称:对于出售好媳妇拖把的事实我方认可,但我并不知道拖把侵权,而且货物是从沙依巴克区帅锋���用百货商行所进,且我商场出售数量很少,故我方不同意原告方诉讼请求。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彭灵芝及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
证据1-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状态。
证据1-3:缴纳年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年费缴纳情况,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证据1-4: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用以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未发现涉案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情况,涉案专利是有效专利。
证据1-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用以证明经专利权人授权,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并对侵权行为享有独立诉讼的权利。
证据1-6: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以公证书形式提交,(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好媳妇及图”商标在拖把商品上驰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好媳妇”驰名拖把的特有包装。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新疆博乐市公证处(2015)新博市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拖把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因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系公证处所出原件证据,实物证据亦包装封存完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3:鉴定报告,以证实被告方出售的拖把系假冒的拖把。
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4:律师费发票、飞机票、公证费发票及律师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院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塔斯尔海商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工商注册证明、兆中快运货物托运单、帅锋拖把加工厂发货清单、新疆农村信用社付款凭证,以证实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拖把系购自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
原告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中工商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发货清单、付款凭证及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被告方申请���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进行调查,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经营者认可其向被告方的供货行为,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并认可被告向其付款5374元。
原告对上述调查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9年10月1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公告,彭灵芝取得第103953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214473.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1年4月7日,原告与彭灵芝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彭灵芝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万元,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8日。
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的范围包含色彩。
从图片观察,原告陈述所示设计要点分别为:1、主视图为长方形结构,分为上、下两半,上半高于下半;
上半部底色为粉红色,下半部底色为深红色。
①主视图上半部设有一个挂孔,挂孔下方及左侧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
挂孔左下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深红色,“净速”为白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挂孔左侧有深红色的“好媳妇及图”商标标���图案;
挂孔右侧有一个深红色的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似菜刀刀体的图案下方有一组黑色的中、英文字形排列组合结构。
②主视图下半部为长方形,上方正中镂空成为一个长方形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下方有“Net3净”字形图案,“Net3”为纯白色,“净速”为深红色外围有纯白色的正方形框;
可视窗右下方有文字排列组合图案,文字为上白下红外围有纯白色的长方形框。
2、后视图为长方形,一条水平中线将后视图分为上、下两半。
①后视图的上半底色为深红色,上沿中部有一个挂孔。
挂孔左侧突出有“Net3净速”字形图案,“Net3”为白色,“净速”为红色外围有白色的长方形框。
②挂孔右侧有一个粉红色的正方形。
正方形中突出有鲜艳的黄色拖把胶棉头连接着带有深红色塑料件的拖把杆图案,配有上中下三处黑色文字图案,三处黑色文字都有白色外框。
③后视图的下半底色为粉红色;
有左中右三列文字排列组合,文字为深红色。
右下角有生产商名、地址等信息。
3、左视图近似“b”形。
4、右视图近似“d”形。
5、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粉红色。
下半正中部位有一个长方形的产品可视窗。
可视窗左右两边分别有红色文字和黑色横线的图案组合。
6、仰视图为红色长方形,正中有一个镂空长方形,透过镂空长方形可见中部上方开有一个长方形的可视窗。
7、立体图为六面视图的立体纸质结构,总体为长方形,上半部为长方形二维平面设计;
下半部为长方形三维包装盒;
总体具有结构、图案、色彩组成要素。
8、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地拖纸托包装(2)的挂孔在上,将一支带胶棉头的拖把的拖把头放置于立体图下半部分长方形三维立体包装盒内,拖把杆从仰视图中间的镂空长方形中伸出。
胶棉头的色彩,通过可视窗清晰可见。
(见本判���附件一)2015年4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证处出具(2015)新博市证民字第50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彭灵芝的委托代理人谭建平一同来到双河市“塔斯尔海商场”。
谭建平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自该商场内购买了一把“好媳妇”拖把,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整的情况下,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拖把外包装从主视角度看:长方形结构中的上半部底色为黄色,“净速”为黄色外围有深红色的长方形框;
从后视角度看:挂孔右侧的正方形为黄色;
从俯视角度看:俯视图为长方形,底色为黄色。
(见本判决附件二)被控侵权拖把外包装上的防伪涂层��开后防伪编码显示不清。
经原告方鉴定报告显示,被告出售的“好媳妇”拖把杠杆拉手弯处与真品的拖把杠杆拉手弯处不同(原告称该处不同属于公司技术秘密,故不同之处本院不作表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8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4350元。
另查,2014年8月5日,被告自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购进好媳妇拖把27cm、33cm规格型号各一件及其他货品,总价5374元,2014年8月6日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将该批货物托运,收货人为江财云,系被告方采购人员,被告方已向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支付了前述款项。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权人亦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专利权人授权,依法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利,同时通过权利人授权,获得了对涉嫌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故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系使用于拖把产品上,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拖把外包装,二者属于同一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除了背景颜色有细微差异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且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所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处购买,其所提交发货清单、托运单及付款凭证相互应证,且沙依巴克区帅锋日用百货商行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可以证实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因其具有合法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本案纠纷确系被告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农五师八十九团边塞塔斯尔海商场(经营者:孙书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专利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