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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卫清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162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24号
案件名称周卫清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刑初162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住平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炯永,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始,被告人周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田心街93号A2栋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润手霜、柔肤水等化妆品。

2015年2月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抓获,并缴获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润手霜、柔肤水等化妆品14508支。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1184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认罪,但辩称其是帮老板打工。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周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从犯,受雇于黄某;

涉案金额较低,未进行销售,应定为未遂;

坦白、立功,揭发主犯黄某;

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积极退赃;

初犯、偶犯,深刻悔罪。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始,被告人周某以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田心街93号A2栋一楼为工场、仓库,生产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润手霜、柔肤水等化妆品。

2015年2月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周抓获,并缴获假冒“相宜本草”注册商标的润手霜、柔肤水等化妆品14508支。

经鉴定,上述化妆品共价值人民币5118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覃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应定为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周某供述由他人提供材料,具体的加工事项如灌装、盖封、包装、出货等生产程序均由其一人负责,厂房亦是由周某承租,证人覃某、徐某的证言对此作出印证,在案还有相关书证、物证予以佐证,故在案证据一致证实被告人周某积极参与犯罪,在本案中不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周某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1批及包装盒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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