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38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敏,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阚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阚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诉称: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既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3年7月22日,阚敏对外销售侵犯“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涉嫌侵权产品合计19瓶“古井5年”原浆酒,经鉴定该批白酒均为假冒古井贡牌原浆酒。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涉案白酒,并处以罚款。
阚敏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阚敏: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阚敏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注册资本为23500万人民币,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
古井贡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阚敏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包)市监望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在阚敏的经营现场,当事人于2013年7月22日销售19瓶“古井5年”原浆酒,经古井贡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
合肥市包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古井贡牌原浆酒予以没收,并罚款10000元。
古井贡公司认为阚敏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又查明,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等发票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阚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阚敏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阚敏店作为经营者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古井贡公司要求阚敏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阚敏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阚敏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没收物品的数量;
第三、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可以列入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但应合理确定,综上本院酌定阚敏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阚敏负担1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