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知初字第4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
经营地址: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商贸街*****号。
经营者:刘久香。
委托代理人:方科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刘久香的委托代理人方科生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5年6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答辩称:原告与涉案公证书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是不合法的;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当事人应为原告,且公证超出管辖范围;
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缺乏事实依据,没有小票,不是自己商店所售。
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四、(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583号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各1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五、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于证据四认为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商品没有小票,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止。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2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的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陈风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鲁晓佳、公证员助理王亮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门口标有“俊研购物中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拍照、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并指控该物品为本案侵权产品。
本院在确认该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拆封查验,显示公证物为六神花露水1瓶,瓶身正面有“六神”字样,标注的生产厂家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卷烟、雪茄烟(凭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销售的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且其在花露水瓶体上标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利润、被告的经营时间和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及所在地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22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50元,被告桐乡市屠甸灵烽副食品店负担3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