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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37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周某某开设于潮南区胪岗镇溪尾周港库路的房子中的制假工场,现场缴获假冒的“清扬”、“海飞丝”、“潘婷”、“飘柔”、“采乐”等品牌的洗发露成品共72,960袋(价值共人民币36,480元)和假冒的“清扬”、“海飞丝”、“飘柔”、“采乐”等品牌的洗发露包装袋1批、膏液4桶、自动灌装机2台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原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本案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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