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潮安大道西(好味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实习),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陈银花副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经营者陈锦治,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叶庆转,系陈锦治配偶。
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佳公司)与���告厦门市同安区陈银花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陈银花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寒粮、林小燕,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的委托代理人叶庆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味佳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以生产话梅、蜜饯、凉果为主的大型企业,其生产的“好味佳”牌话梅、蜜饯、凉果畅销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第29类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是原告于2002年05月07日取得注册,2012年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截止日期为2020年05月06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肉脯,鱼片,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粉,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陈皮梅,话梅”等。
被告在明知原告“好味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故意销售假冒的“好味佳”牌话梅等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1、停止销售侵害第1763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东南早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加应子为假冒食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假冒加应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商誉损失。
即使原告能够证明案涉加应子为假冒食品,被告系通过正规渠道向厦门市同安城南的富荣祥食品供货商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作为一��的销售商,仅从案涉加应子的制造商、条形码、商标等相关包装无法辨认购入加应子是否为假货,被告直到本案发生才知道案涉加应子有可能是假货。
故被告作为受害者,无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责任应由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承担。
二、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相关赔偿数额不合理。
其一,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所谓的“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商誉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所谓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且被告购入的涉案加应子数量极少,销售量也极少,售价也不高。
其二,原告所谓的“为制止答辩人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不合理。
原告未对《委托代理合同书》和代理费发票涉及的1万元是否已经交付以及交付形式等进行举证。
原告直接诉至法院,也加大了维权成本。
本案是原告维权系列案件之一,律师代理费会比标准收费更低。
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好味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7632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拥有“好味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2、(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49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其没有意见,但应该追究供货商和生产厂家的责任。
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富荣祥食品供货凭证》一份。
原告好味佳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5月7日,广东雅士利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陈皮梅、蛋粉、豆腐制品、干食用菌、话梅、精制坚果仁、牛奶制品、肉脯、食用果冻、食用油脂、水果罐头、水果蜜饯、水果色拉、鱼片和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6日。
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好味佳公司。
2012年3月22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3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黄小健、公证辅助人员许丽丽与好味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聪来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店面招牌为“陈银花副食品便利店”的商店,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维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加应子3包,价格18元,并取得没有盖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商店外观进行拍摄,对所购商品及《收款收据》进行拍摄、密封后交由黄维聪收执。
对上述事实,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149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正面标有与原告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好味佳”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好味佳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763259号“好味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蜜饯等,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供货商的签章,亦无支付凭证作为佐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故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持有者,有资格亦有能力鉴别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非由原告生产。
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未经原告好味佳公司同意,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好味佳”标识,且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好味佳”牌产品或与好味佳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好味佳公司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陈银花副食品店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商���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好味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3259号“好味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梦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