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52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王守贞。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来亚明、余鸣章。
被告:董思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董思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起诉称:美的生活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标权人亦明确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打假维权。
上述商标经美的生活公司及关联企业集团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美的系列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4年11月,美的生活公司发现淘宝网上董思庆经营的淘宝网店“超越家电厨卫商城”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电热水器。
美的生活公司认为,董思庆销售涉案电热水器的行为侵害了美的生活公司的商标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权,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美的生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
2、判令董思庆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内使用“美的”文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
3、判令董思庆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4、判令淘宝公司、董思庆在淘宝网首页连续30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董思庆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诉讼中,原告美的生活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超越家电厨卫商城”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主张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美的生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商标授权书二份,证明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使用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的事实。
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的”商标在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的midea”商标在2010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美的”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的”品牌价值被评估机构评估为611.22亿元。
6、百度百科收录的“美的”品牌及美的集团详情介绍(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美的”品牌的知名度极高。
7、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740号公证书一份及侵权实物一袋,证明董思庆侵权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一份(注:本案中主张3500元),证明美的生活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9、交通费据三张,证明美的生活公司为维权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董思庆,淘宝公司仅为网络平台服务商,不存在淘宝公司利用网络平台侵权的行为,即使涉案产品侵权,侵权责任应由销售者董思庆承担。
二、本案不存在需要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为了防范平台上潜在的侵权风险,在商家入驻淘宝前,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身份审查义务。
在与淘宝卖家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淘宝公司明确强调其不得提交任何违法、侵权内容,并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规制卖家行为,并根据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规制。
在所有商品上架前,对其合法合规尤其是知识产权相关方面的合规性进行逐个的审查超过了淘宝公司的能力和可控范围。
淘宝公司也认识到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一一鉴别,从而设置了投诉渠道,供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及时救济。
在权利人投诉或要求淘宝介入时,对个别商品予以处理。
三、美的生活公司并未直接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途径要求对涉案产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对涉案信息进行了例行检查,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将商品予以下架。
美的生活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断开商品连接已无事实依据,而其要求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美的生活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董思庆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美的生活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美的生活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美的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商标与涉案商标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4,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著名商标证书涉及的商品为空调、电风扇,涉案的商品为电热水器,故与本案无关。
证据5、6,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8、9,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美的生活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美的”商标,注册号为第6765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电饭煲、电磁炉、电火锅、电热水壶、电热锅等。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美的生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美的生活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包括第6765872号在内的所有商标,同时为打击任何侵权行为,授权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检举、进行真伪鉴定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765872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美的生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事项同上。
2014年11月29日,美的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次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购买掌柜名为“正月的天使”的“超越家电厨卫商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水器,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截取的网页显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正月的天使”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超越家电厨卫商城”,进入该店铺页面,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超越家电厨卫商城”,在页面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美的”执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5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搜索结果中的“美的70升简易电热水器储水式家用淋浴器洗澡器安全型正品左右出水,¥100.00,已售0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美的70升简易电热水器储水式家用淋浴器洗澡器安全型正品左右出水,价格100.00,库存82件,成交记录0;
宝贝详情介绍:“品牌:美的”。
该代理人付款140元(含运费40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正月的天使’,真实姓名董思庆,订单编号865351259084885,宝贝:美的70升简易电热水器储水式家用淋浴器洗澡器安全型正品左右出水,实付款140元”。
2014年12月8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在莱芜市莱城区香山路的“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1900692196204,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4年12月1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正月的天使”的“超越家电厨卫商城”网店销售的电热水器进行确认收货,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1900692196204。
2014年12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莱凤城证民字374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外包装盒进行查看,该包装盒外张贴有韵达快递单,单号为1900692196204。
拆封该包装盒,内另有一个包装盒,包装盒外观标注电热水器,下方标注“山东聚慧电器有限公司”。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电热水器一只,电热水器正面中间粘贴标签标注“美的天使电热水器”,其中“美的”字体较大。
另有电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一份。
美的生活公司、淘宝公司确认电热水器上的“美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正月的天使”开设的店铺“超越家电厨卫商城”由董思庆注册并经营。
美的生活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3500元、交通费753元。
本院认为:美的生活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美的生活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董思庆的行为是否侵权。
美的生活公司主张董思庆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商品页面及商品上标注“美的”标识,上述行为均属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上述使用的“美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且为相同商品,董思庆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董思庆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00元,已售0件;
2、美的生活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3500元、交通费753元。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庭审中,美的生活公司放弃了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思庆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热水器;
二、被告董思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1元,由被告董思庆负担59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思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