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张春瑜,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泉鑫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苏金发,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瑜与被告泉州市泉鑫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依法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