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60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
罪犯郝延龙。
2014年2月17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衡桃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延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万元(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本院裁定,维持原判。
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5)冀衡狱减字第758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5)204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记功二次,表扬二次,专项表扬一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罚金刑部分履行。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郝延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
综合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