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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760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终字第07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湘绣**栋***号。

经营者范海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超、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以下简称福至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经营者范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福建七匹狼公司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产品等。

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组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皮带等商品。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1465385号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公司。

经续展注册,该第1465385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10年10月27日,后又延至2020年10月27日。

2014年11月23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一行三人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湘绣城E3-24号名称标识为“福至家超市”的店铺,购买了皮带二条。

取得编号为0001753号的收款收据一张、凭证号为000302号“中国建设银行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所得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对此,(2014)京信德内民证字第4260号公证书有详细记载。

庭审中,当场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皮带,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的上述皮带商品在皮带扣上有奔狼图案,铭牌上印有奔狼图案标识及“SEPTWOLVES”字母。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奔狼图案与福建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福建七匹狼公司持有的第1465385号奔狼及字母组合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他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福至家超市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两件皮带产品由福至家超市销售,该两件皮带商品与福建七匹狼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该两件皮带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及字母标识与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字母视觉无差异,属相同商标。

而该两种商品经福建七匹狼公司鉴别,包装及防伪标识与该公司所产正品不同,福建七匹狼公司不认可该产品出自其公司,或由其公司授权生产。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两种皮带商品属侵犯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至家超市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建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赔偿款数额的计算。

本案中,福至家超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就其是否具备法定免责事由提出抗辩或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福至家超市销售侵权商品,不符合法定免责条件,应对福建七匹狼公司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福建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福至家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上述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酌情认定为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福至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福至家超市的债务以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经营者范海清)从本判决生效即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经营者范海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负担300元。

上诉人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其销售的皮带系侵权商品,且该批皮带是从青青皮具批发商行购进,毛利润仅为13元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抬头为“青青皮具批发商行”的销售单,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青青皮具批发商行购进。

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据上无销售单位的盖章,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单据上所记载的销售商品不包含“七匹狼皮带”,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对其销售了印有奔狼图案及“SEPTWOLVES”字母的皮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作为第1465385号奔狼图案及英文字母“SEPTWOLVES”组合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枚注册商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奔狼图案及“SEPTWOLVES”字母组合标识与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福建七匹狼公司不认可该商品出自其公司或由其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皮带属于侵犯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福建七匹狼公司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该商品是从青青皮具批发商行合法购得,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销售单位的盖章且所销售商品中也未包含“七匹狼皮带”,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从青青皮具批发商行合法取得并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免赔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福建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规模以及福建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判赔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县星沙镇福至家超市(经营者范海清)负担。

上诉人已预缴650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退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闵俊伟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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