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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为平与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0号
案件名称吴为平与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为平,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吴为平。

委托代理人:何远,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代表人:郭暖真。

被告: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

代表人:谢永杰。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为平为与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为平的委托代理人何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为平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工艺品“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3。

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B4-9219、9220号商位销售外观与其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公证购买了该产品。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商位虽然分别登记,但经营场所相邻且连通,是作为一个商铺经营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的订货单和名片上经营地址也同时出现两个商位号,因此两被告是共同经营,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6××××.3名称为“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1129元(包含购买费用276元、公证费1000元、拍照费129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专利并不完全相同;

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销售的,只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是2013年购自赣泉工艺品厂,老板叫徐建峰,一共购买30个,几千元货款,进货时该厂尚未工商登记,现已关闭;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依据,金额过高,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专利年费收据五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具有稳定性;

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

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是销售,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吴为平系专利号为ZL20103016××××.3名称为工艺品“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来到两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B4-9219、9220号商位,根据2014年9月15日的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据(抬头载明地址:义乌国际商贸城B4-9219、9220号商位)向店面的营业员提取“NM1006800大象凳子”2个、“NML000200大象凳子”2个,“JK1061100大象凳子”2个,其中“JK1061100大象凳子”只有1个,营业员退还何远336元并交付上述凳子。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何远提货取得大象凳子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抽取一个“NM1006800大象凳子”进行封存,并对订货单据、名片、交易回单、店铺外观等拍照。

公证书中的订货单据载明“NM1006800大象凳子”单价为138元、数量为2个,华夏银行电话结算系统交易回单载明商户名称为谢永杰。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费276元。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为平系专利号为ZL20103016××××.3名称为工艺品“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见附图一),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远与义乌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两被告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B4-9219、9220号商位,根据2014年9月15日的泉州南洋艺品有限公司的订货单据(抬头载明地址:义乌国际商贸城B4-9219、9220号商位)向店面的营业员提取“NM1006800大象凳子”2个、“NML000200大象凳子”2个,“JK1061100大象凳子”2个,其中“JK1061100大象凳子”只有1个,营业员退还何远336元并交付上述凳子。

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何远提货取得大象凳子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抽取一个“NM1006800大象凳子”进行封存,并对订货单据、名片(载明地址一:义乌国际商贸城B4-9219、9220)、交易回单、店铺外观等拍照。

订货单据载明“NM1006800大象凳子”单价为138元、数量为2个,华夏银行电话结算系统交易回单载明商户名称为谢永杰。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11276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276元)。

涉案专利产品为工艺品,整体为一个大象造型,大象背部有个圆形的座椅,座椅上部雕刻有对称枝条式装饰图案,大象呈趴地状,头部带有头巾,头巾上有装饰,鼻子向上翘起,鼻尖贴在额头部位,鼻子下部左右各有一个象牙,象背座椅下部有两个对称的矩形挂件,挂件上有装饰图案,大象的尾巴呈弯曲状贴在大象臀部上,臀部上有一圈装饰图案(见附图一)。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也为工艺品,其外观除大象头部、臀部、座椅下方矩形挂件上的装饰图案样式及象牙的颜色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吴为平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工艺品,其外观除部分装饰图案、象牙颜色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均相同,本院认定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虽然商位分别登记,但订货单据与名片均将两个商位号码作为经营地址同时使用,银行结算交易回单也显示由被告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代表人谢永杰收款,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共同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合理费用中拍照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和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等情节,酌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生产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吴为平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68928.3名称为工艺品“象椅H232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玛斯特工艺品商行、义乌市艺馨工艺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为平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吴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吴为平负担650元,由两被告负担1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7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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