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3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忠敏,男,1984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
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
辩护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郑海萍,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某,男,壮族,户籍地广西省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江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省,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马宁,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辩护人张侦誉,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敏、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朱忠敏及其辩护人唐桂军、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桂良、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慧、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海萍、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戎斌、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娟娟、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侦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朱忠敏(别名:朱子明)未经“LV”注册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许可,在其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X街道XXX号的佳顺厂、花都区XXX街道XXX区XXX号的佳励厂、花都区XXX街道XXX队XXX号的佳琪厂、花都区XXX街道XXX村XXX号的佳鸿厂非法制造假冒“LV”品牌皮包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朱忠敏负责联系业务、接订单,并下发任务到各工厂进行生产,由其联系销售发货,被告人林某某按照朱忠敏的指示为各厂购买生产假冒LV皮包需要的胶水、托底材料、五金配件等辅料。
被告人袁某某于上述期间按照朱忠敏的指示管理佳鸿厂,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佳鸿厂帮助生产假冒LV皮包,王某某管理资金进出并联系送货,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分工从事制包工作。
经查,被告人朱忠敏销售上述四个工厂生产的假冒LV皮包共计金额人民币1700余万元(币种下同),其中销售佳鸿厂生产的假冒皮包XXXXXXX元,销售佳顺厂生产的假冒皮包570余万元,销售佳琪厂生产的假冒皮包XXXXXXX元,销售佳励厂生产的假冒皮包XXXXXXX元。
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系假冒LV皮包仍多次向朱忠敏进购转卖,经查,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间,郑某某向朱忠敏共计进购213万元假冒LV皮包后加价销售牟利。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分别退赔7万元、8万元、3.6万元、3.6万元、4.7万元。
被告人郑某某退赔部分非法经营额3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忠敏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开设工厂制造、销售假冒产品,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在被告人朱忠敏开设的工厂帮助制造假冒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忠敏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其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均有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忠敏、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忠敏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朱忠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愿意退赃十万元;
身患疾病,羁押前刚做完手术;
家中尚有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系从犯;
获利小,仅仅是拿固定工资;
系初犯;
系坦白;
主动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
系坦白;
系从犯;
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文化程度低;
主动退赃退赔。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系从犯,是按月领取工资的雇员;
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退出违法所得8万;
系初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
系坦白;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积极退赃。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系从犯;
系初犯;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积极退赃。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每月赚钱固定工资;
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已经退出违法所得;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退赃;
系初犯、偶犯;
家中尚有三个孩子,系家中经济支柱;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公安机关查扣的账册、送货清单、工资的部分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案发经过、退赔材料、户籍信息、同案关系人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忠敏、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万元,并预缴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敏、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朱忠敏、林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700余万元,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90余万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郑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213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朱忠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均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忠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林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江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九、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十、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陈亚瑛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