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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60号
案件名称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园知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JACKSONWIJAYALIMANTARA(黄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长武,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道场乡唐南村施家埭。

经营者白仙妹。

委托代理人戴红军,江苏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农贸市场A-12。

经营者杨信昌。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信百货店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州吴兴金隆纸制品加工厂、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锦��百货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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