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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128号
案件名称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与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立邦投资有限公司;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28号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创业路287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56614L。

法定代表人:黄守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殷,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6号附14号(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YMNUR1G。

经营者:赵红光,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敏,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邦公司”)与被告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莺殷、张剑杰,被告宏轩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吟、谭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23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0元)。

事实与理由: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665336号图形商标、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的权利人。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上述商标均为立邦的核心品牌,经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价值极高。

自2002年起,涉案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涂料产品上使用“金立帮”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权主观明显,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宏轩经营部辩称,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即使侵权,被告也能举示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

立邦与金立帮的价格可以看出二者定位不同,被告没有混淆二者的故意。

原告立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查询信息打印件、经公证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经公证的(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经公证的争议裁定书、相关网络报道打印件及可信时间戳证书、侵权视频光盘和截图及可信时间戳证书、调查费发票、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照片2张及送货单3张。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商标、授权及知名度相关事实1993年11月14日,立时(中国)私人有限公司注册第6653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等。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2002年1月7日,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类,包括油漆等。

2003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日本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2013年3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立邦油漆(香港)有限公司与立邦公司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包括第665336号、第1692156号商标在内的多项商标许可给立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专属的、非独占的、可转让和可再分的许可使用,立邦公司可以对其经销商进行商标使用的授权许可。

立邦公司对于许可使用的商品,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2003年1月1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鄂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拥有的“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5月2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上述判决书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至今间隔时间不长,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拥有的“立邦”文字商标仍应为驰名商标。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12019号关于第4239917号“立邦赛克斯NPON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的“立邦”文字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已注册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通过多种方式对其“立邦”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因此认定该商标为使用在油漆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中国品牌网、品牌网、新浪网、涂料在线、搜狐网、亚洲工业网等网站有关于“立邦”品牌诸如“立邦涂料、中国著名涂料品牌”“2020油漆十大品牌排行榜”“立邦包揽4项第一 登顶2020中国房地产500强涂料类首选品牌”“立邦荣获新浪家居2019年度消费者最喜爱品牌”“立邦获2020中国顾客推荐度指数排行榜第一名”“立邦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20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殊荣”“第四届CSR中国教育将公布 立邦摘得最高荣誉‘CSR CHINA典范奖’”等的报道。

(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原告的代理人罗孟天于2020年5月26日来到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126号门头标有“德国鳄鱼漆 泥邦科技”字样的店铺,代理人扫描二维码支付60元购买了桶身标有“金立帮”字样的墙面漆1桶,并当场取得抬头为“北碚区宏轩建材商品调拨单”一张以及工作人员名片一张。

原告购买的产品桶身上贴有“合格证”载明:名称“内墙漆”,等级“一等品”,有效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年4月9日”,最下方标注“北碚创耀建材厂”。

代理人利用“权利卫士”对整个过程同步录像取证,并将上述内容利用可信时间戳固定保存,并复制于光盘中。

经当庭验证,光盘中的视频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已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举示的“金立帮”油漆是从其店铺购买,被告店铺确实在售卖包含“金立帮”等品牌的油漆。

经比对,原告举示的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视频中原告代理人购买的产品外观一致。

产品桶身上均有“金立帮”标识。

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不但使用了与原告“立邦”商标近似的“金立帮”文字,还使用了与原告产品近似的装潢,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被告认为“金立帮”与“立邦”在字体和包装上均有很多不同,不足以造成混淆,且两者价格区别较大,立邦均价为120元每桶,涉案产品每桶为60元。

(三)被告抗辩其有合法来源的相关事实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举示了抬头为“重庆创耀腻子粉厂、涂料厂”的送货单3张,其中时间显示为2020年4月11日的送货单的品名中含有“金立帮墙面漆”,单价40元,数量10桶,该送货单总金额1452元;

时间显示为2020年5月10日的送货单的品名中含有“金立帮墙面漆”,单价40元,数量10桶,该送货单总金额2400元;

时间显示为2020年6月12日的送货单的品名中含有“金立帮墙面漆”,单价40元,数量4桶,该送货单总金额76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3张单据并无供货商签字或盖章,且无法与购买的侵权产品对应。

原告还认为被告明确陈述金立帮进价为40元,售价为60元,而正品立邦售价为120元,作为专业从事油漆销售的从业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识别能力,据此可以判断被告是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称送货单并无交易凭证,为现金交易。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还举示了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出具单位“良晨(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方“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鉴证咨服务*鉴证咨询费”,金额“2300元”,备注“立邦调查取证费”。

被告宏轩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价主材料、装饰材料、五金。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

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立邦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害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取证视频完整记载了购买过程,被告亦认可其销售了视频中显示的产品,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产品上的“金立帮”文字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92156号“立邦”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均近似,“立邦”为臆造词汇,并无固定含义,且第1692156号“立邦”文字商标经过权利人及相关使用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金立帮”中的“金”具有质量好的意思。

故在油漆产品上使用“金立帮”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涉案产品系侵害原告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该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因第665336号商标为图形商标,涉案产品上的标识与该标识不近似,故涉案产品并未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停止侵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举示送货单3张。

本院认为,上述单据并无上家签字盖章,亦无交易凭证证明上述交易真实发生,故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92156号注册商标的涉案油漆;

二、被告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立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北碚区宏轩建材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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