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2400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6号嘉达环球中心28楼280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385号。
经营者:赵辉。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814480”号“xx”、第“8814488”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在其阿里巴巴店“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服装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系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持续就该原创作品展开二次创作,层出不穷地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新作品。
近几年,原告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其中,国内包括2014年香港名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等。
原告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原告是第8814480号“xx”、第8814488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和鞋等,有效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除了自主设计产品之外,还大力开展授权业务。
原告分别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盈思风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并经营BDuck服饰旗舰店和bduck盈思风尚专卖店。
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在其开设运营的阿里巴巴店“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带有与原告第8814480号“xx”、第8814488号“xx”两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服装。
被告的行为易误导公众,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的商誉,给原告的授权业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权属证据:1、(2018)粤广南粤第4942号公证书、2、(2018)粤广南粤第6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人。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价值证据:3、(2018)粤广南粤第4469号公证书、4、(2018)粤广南粤第4470号公证书、5、(2019)粤广南粤第6240号公证书、6、(2019)粤广南粤第28938号公证书、7、(2019)粤广南粤第2186号公证书、8、(2019)粤广南粤第2185号公证书、9、(2020)粤广南粤第461号公证书、10、关于LIMA大奖颁发单位的情况说明及官网介绍、11、(2018)粤广南粤第628号公证书、12、CCTV《香江故事》视频截图,共同证明原告品牌享有很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第三组:商标投入商业使用、许可使用证据:13-14、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15、商品生产、销售许可协议、16、(2018)粤广南粤第6404号公证书、17、授权信、18、销售实图、19、天猫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20、商品销售授权合约书、2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22、B.DUCK小黄鸭2019秋冬新品发布会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四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23、(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543号公证书及产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五组: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证据:24、律师函、25、EMS物流单、26、EMS物流查询结果,证明原告诉前维权情况。
第六组:维权合理费用证据:2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8814480号“xx”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还申请注册了第8814488号“xx”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围裙;
睡衣;
帽子;
鞋;
上衣;
T恤衫;
睡袍;
童装;
浴室拖鞋”,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原告先后授权盈思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盈思风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销售服装。
原告的B.DUCK品牌经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曾获香港卓越品牌等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2020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1688”购物网站名称为“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的网店购买了童装三套,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同年4月20日,公证员黄某、助理陈怀峰与林瑶琴一起至泉州市丰泽区的丰巢智能柜提取了一件未拆封的中通快递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对快递件的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人员对该快递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林瑶琴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20年5月7日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543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卡通印花卫衣卫裤儿童套装,黑色卫衣胸前印有小黄鸭图案,小黄鸭鸭头图案整体为黄色圆形,头顶翘起一撮毛,两个眼睛里有大小两个白色圆点,嘴巴为红色,大而扁,中间有一条线;
卫衣领口吊牌上印有“xx”、“xx”图案;
裤子左腿印有“xx”图案、裤子吊牌同样印有“xx”、“xx”;
卫衣外包装塑料袋正面印有“xx”、“xx”图案。
上述三套卫衣价格共计149.70元。
原告曾于2020年5月21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经营场所为青岛市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385号,经营者为赵辉,经营范围为服装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814480号“xx”图形注册商标、第8814488号“xx”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关于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胸前的鸭头图案,鸭头形状及眼睛、嘴巴形状与涉案商标一致,系将涉案商标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涉案卫衣吊牌上的“xx”、“xx”图案,经比对与涉案商标一致,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产品为被告销售,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益,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0号“xx”注册商标、第8814488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承担430元,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即墨区潮流基地服装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