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225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林,该公司投资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及“花香5”、“花香+Forshine+5”、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原告为宣传该类商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其商标的独特性深受消费者喜爱,其生产的洗发、护发、沐浴液、香皂等日化产品以其良好的品质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尤其原告生产的洗发系列产品以其独特的香味被广大消费者所青睐与认可,使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而被告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商,在没有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混淆,误认为是原告公司生产的“花香系列”日化产品,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在声誉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同时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出具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其注册的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是第三类:洗发液、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焗油、化妆品、摩丝、啫喱水、洗手膏、抑菌洗手剂。
证据2、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含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内的16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同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
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查出申请、诉讼、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等,必要时可以将上述谈判、调查取证(保全证据)、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查处申请、诉讼、鉴定是否为侵权产品、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项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
证据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2015)锡梁证经内字第204号公证书,证明证据2中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附件经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机构和海基会认证。
证据4、(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部分合理开支(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
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21日,本案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982967号商标,商标注册期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该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2011年12月20日,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将第3982967号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3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将包括第3982967号商标在内的共计16个商标授权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单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终止之日止,许可使用授权范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被许可商标的侵犯或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行政查处申请,鉴定真伪,收取赔偿、调解、执行款等,必要时可将上述权利授权第三方行使。
2014年6月24日,聊城市东昌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菏泽市曹县汉光购物中心内家得利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由,申请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及侵权产品进行保全公证。
2014年6月26日,公证员某与公证员韩某及聊城市东昌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一起来到位于山东省曹县东方红大街汉光购物中心“家得利购物广场”店,姜兴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9.90元购买了“花香洗发露”一瓶,花费9.90元购买了“花香沐浴露”一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单一张,姜兴涛对该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两张。
公证人员某、韩某将上述物品封存,取得照片一张,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兴涛保存。
聊城市东昌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公证证据保全,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交纳公证费4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本案公证封存牛奶花香沐浴露一瓶、花香去屑焗油洗发露一瓶。
原告当庭提供原告生产的花香5去屑修复型活花水凝洗发露、花香5植物派去屑护理洗发露与封存涉案商品相对比。
经对比,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有文字“花香”、和数字组成,四周围绕丝带,汉字“花香”向右倾斜15度,涉案产品也是由汉字“花香”和数字组成,汉字花香向右倾斜15度,在汉字“花香”左上角有一小段丝带,本案涉案商品系洗发露和沐浴露,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另查明,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80万元,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27年8月3日止,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曹县钱塘江中路汉光大厦负一层,经营范围包括保健用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家电、工艺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将其注册的第3982967号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后,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包括该商标在内的16种商标一并授权给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第3982967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同时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因此,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第3982967号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7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门头房照片和购物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封存洗发露和沐浴露系被告销售。
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的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相对比,整体构成相近似,均包含文字“花香”,在“花香”下方均有英文字母组合,英文字母均是以大写字母“F”开头,中间均包含小写字母“or”,涉案商品的主要标识“花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形近似,读音含义相同,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涉案产品系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
且被告亦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在同类商品上销售与原告第3982967号商标相似标识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营业时间、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及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41428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曹县家得利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