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曹令。
被告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曹令、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简称嘉蒙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被告曹令、被告告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养元智汇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我国最大的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2009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养元智汇公司申请注册的“六个核桃”(竖排)商标登记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
2013年11月7日,原告申请的“六个核桃”(竖排)商标再次经核准登记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
为更好保护原告前述商标,原告在第32类商品注册了多个与前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六个核桃”作为原告的主打品牌,经原告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连续多年全国销量领先。
2012年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
被告嘉蒙公司所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六个核桃”作为产品标识,造成了消费者、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或者与原告的“六个核桃”存在关联性,从而使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降低,但却给被告带来巨额的非法利益。
本案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销往全国各地,被各地工商管理机关查处。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且其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量巨大、销售时间久,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令辩称,其因销售“六个核桃”花生露曾被工商机关处罚过。
同时陈述,被工商机关处罚的这批商品,是有业务员来联系送的货,具体是哪个公司的产品不清楚,也未与嘉蒙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或协议,现早已未从事食品销售。
被告嘉蒙公司辩称,1、嘉蒙公司的“嘉蒙六个核桃花生露”注册商标对原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向嘉蒙公司主张巨额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
2013年,原告曾就商标侵权起诉过嘉蒙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之后嘉蒙公司就未生产过涉案产品。
市场上亦多次出现假冒嘉蒙公司商标的产品。
嘉蒙公司与本案被告曹令并不认识,也从未向达州市区域内销售过产品。
原告仍依据2013年9月份之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嘉蒙公司主张权利,明显属重复起诉。
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
2.(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的注册情况。
第二组:1.(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
2.《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
3.(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1.(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
2.“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证书;
3.“河北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4.“诚信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系列产品市场知名度高,消费者认可度高的情况。
第四组:1.2011年度媒介代理合同《公证书》;
2.养元2012年1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
3.养元2012年2-12月央视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
4.养元2013年央视广告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
5.养元2013年央视广告招标段广告代理合同《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就“六个核桃”系列产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的情况。
第五组:1.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工商处字(20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工商处字(2013)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漯工商郾处字(2012)13-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垫江工商经处字(2012)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5.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万工商经处字(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6.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工商达直告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
7.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
拟证明被告2012至2014年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花生露”在全国范围内多地被工商机关查处的事实,其行为属恶意侵权。
第六组:原告产品外包装、罐体照片。
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与原告“六个核桃”商品包装、装潢及所用商标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
被告曹令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嘉蒙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四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六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4、7号证据的真实性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曹令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嘉蒙公司为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两份,拟证明嘉蒙公司“嘉蒙六个核桃花生露”系注册商标,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嘉蒙公司具备生产饮料产品的资格。
3.《受案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扣留物品清单》、怀远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情况回复说明》。
拟证明市场上有假冒嘉蒙“六个核桃露”的产品在销售。
原告对被告嘉蒙公司所举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3组证据中的《受案登记表》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
对第3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嘉蒙公司的待证目的。
被告曹令对被告嘉蒙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结合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养元智汇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有效期至2017年6月29日);
生产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2009年6月28日,养元智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竖排)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
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养元智汇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10833322号“六个核桃”(竖排)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无酒精饮料、啤酒、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水(饮料);
有效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
2010年12月,养元智汇公司被中国诚信XX行活动委员会授予(国家级)诚信示范单位。
2012年12月,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植物蛋白饮料”获2012年河北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4年12月12日,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证明养元智汇公司“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
2015年6月5日,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养元智汇公司持续在核桃乳等植物饮料商品上使用“六个核桃”商标,2010年至2014年在中央电视台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
嘉蒙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饮料(果汁及蔬菜汁类、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
2010年2月28日,嘉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6373783号“嘉蒙jiameng”(竖排)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啤酒、果汁、汽水、花生牛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饮料制剂、果汁饮料(饮料)、可乐;
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15年9月28日,嘉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注册了第10798679号“嘉蒙六个核桃花生露”(竖排)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
有效期自2015年9月28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2年5月14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作出漯工商郾处字(2012)13-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嘉蒙公司仿冒养元智汇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进行不正当竞争,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罚款人民币6500元,责令并监督消除现有商品上的包装和装潢。
2012年7月11日,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垫江工商经处字[2012]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刘运红销售的由嘉蒙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和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料”商标标识相近似,刘运红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刘运红进行了处罚。
2012年8月9日,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临工商处字[20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嘉蒙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收侵权“六个核桃”花生露2100件、外包装箱100个、手提袋2200个;
罚款1万元。
2013年10月24日,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川工商达直告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曹令于2013年8月8日从嘉蒙公司购进并销售嘉蒙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并对曹令进行了处罚。
2013年10月28日,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内工商处字(2013)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武小密销售外包装标示为嘉蒙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武小密进行了处罚。
2013年12月23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作出万工商经处字(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谭俊均销售嘉蒙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谭俊均进行了处罚。
2014年1月29日,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汤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玉波销售仙芳缘牌、嘉蒙牌“六个核桃花生露”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王玉波进行了处罚。
2013年,养元智汇公司以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嘉蒙公司侵权为由,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9月3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一次性偿付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000元,并承诺不再生产侵权产品,原告放弃追究被告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协议签字后即时履行;
二、本案双方其他互无争议,互不追究。
台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4日,台前县公安局接人举报有人销售假冒“河南省漯河市嘉蒙乳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嘉蒙”的“六个核桃露”,要求查处。
同月9日将正在准备销售“六个核桃露”的刘某抓获。
2014年12月24日,怀远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关于县局转交举报假冒六个核桃露的检查情况回复说明》载明,2014年11月3日接县消保科移交的举报材料,有人假冒六个核桃露饮料,后对举报涉及地进行检查,举报涉及的假冒产品系马某所送,该批假冒物品包装标示的厂商经鉴定为假冒产品。
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万宏达副食部、市医院超市(南门)涉嫌销售假冒河南省漯河市嘉蒙乳业“六个核桃露”产品的行为,违反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六个核桃露”产品,扣押产品,要求提供产品的“三证一票”。
本院认为,现原告诉称被告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六个核桃”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其主要证据是6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和1份《行政处罚告知书》。
经查,原告提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其中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作出的漯工商郾处字(2012)13-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垫江工商经处字[2012]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临工商处字[2012]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川工商达直告字(2013)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均系对市场上2013年9月以前所销售的以“六个核桃”作为商标标识突出使用的侵权行为进行的处罚。
2013年9月3日,养元智汇公司和嘉蒙公司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嘉蒙公司赔偿养元智汇公司15000元并承诺不再生产侵权产品;
双方其他互无争议,互不追究。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2013)衡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
该约定应是对2013年9月以前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了处理。
原告所举出的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工商处字(2013)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万工商经处字(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工商处字(2013)第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查获的“六个核桃花生露”产品的外包装商标标识表述为“外包装标示为嘉蒙公司”,未界定产品系嘉蒙公司生产。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万工商经处字(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汤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谭俊均、王玉波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在嘉蒙公司购买“六个核桃花生露”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对谭俊均、王玉波进行了处罚。
嘉蒙公司提出2013年9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就未再生产侵权产品,不认可万工商经处字(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载产品系嘉蒙公司生产。
其提交的台前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怀远县市场监管稽查大队《关于县局转交举报假冒六个核桃露的检查情况回复说明》、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亦说明市场上是存在有假冒嘉蒙公司名义生产“六个核桃”饮料产品的情况存在。
审理中,养元智汇公司也未能提供其诉称的嘉蒙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罐体外包装或其他外包装装潢样式或图案供本院予以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并非当事人不需举证证实的范畴。
现养元智汇公司仅凭万工商经处字(2013)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工商处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证明在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后,嘉蒙公司还有侵犯养元智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曹令虽然有销售“六个核桃”饮料产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其已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