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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勇文与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2号
案件名称朱勇文与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勇文,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朱勇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杨杨,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谢燕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晓倩,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钊,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勇文诉被告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04××××.9)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朱勇文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晓倩、易钊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03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双口USB车载充电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1年08月2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委托代理人现场购买了充电器8个,付款人民币共110元,被告当场提供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样品采购单一份。

该购买过程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

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授权外观设计均是车载充电器,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产品视图的外观相同,被告已经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如下:一、被告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12年7月2日,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当时被告刚刚成立不久,根本没有能力生产各种充电器,接到订单之后,只能向其他生产商购买,卖给购货单位。

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勇文的专利名称为“双口USB车载充电器”,专利号为ZL20113004××××.9,专利权人为朱勇文,申请日为2011年3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24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日期为2016年03月13日。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1096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和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现场购得充电器八个,并取得收据、样品采购单、名片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产品进行封存。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包装袋,内有三款共6个充电器,均没有外包装,也没有任何标识,原告当庭确认头部有蓝色的充电器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比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双口USB车载充电器。

专利产品视图有八幅,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

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来看,该外观设计可分为插头部分和接口部分,两部分的高度比约为3:2;

结合俯视图可见,插头部分主体呈圆柱体,直径与高度比约为3:5,插头部分顶面纵向叠置有两个厚度较薄的圆盘,上方的圆盘侧壁均匀凸起密集的细楞,且顶面中央向上凸起一段带有半球头的正极圆柱,从下至上,各部分的直径逐渐缩小,插头部分的顶面与侧面的转折处设有明显的圆弧倒角,侧壁对称凸出两个类似跑道形的负极,插头部分和接口部分采用两个呈阶梯状且高度极低的圆台连接;

结合仰视图可见,接口部分呈椭圆柱状,长轴、短轴及高度比约为6:4:5,接口部分侧壁有一圈装饰曲线,接口部分的底面端面均呈平面,平面上设置有两个USB标准接口和长方形的电源指示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产品视图的外观基本相同。

被告认为,专利图片左视图、右视图有一中轴线,专利产品是由左右两部分合体扣合在一起,而被控侵权产品下部是整体的结构,不是分为左右两部分,因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四、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8月30日XX通快递单(755635594960),及2012年8月31日的XX通的收据及其他费用报销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通过XX通快递送至被告,并收取了货款;

2、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

证据2-4证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是合法主体,生产各种车载充电器;

5、被告发给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2012年7月16日-2012年10月27日)共五份;

6、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及被告付款给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记录(2012年8月);

7、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自行打印);

证据5、6、7证明被告成立之初并无生产充电器的能力,所以经常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各种充电器,然后销售给他人。

原告认为对证据一至七,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很多是被告单方制作,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

二、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来源于第三方,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声称提供上述证据为了证明其成立之初没有生产能力,原告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还可以理解为被告成立后企业效益较好,因此将部分订单交给第三方来生产,因为任何企业既然登记成立,不可能说配套的生产设备跟不上。

五、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提交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欲证明在2011年11月7日,原告将ZL2011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普通许可给深圳市为X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涉及许可使用费每年人民币30万元,请求法庭综合考虑许可费用酌情判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深圳市为X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深圳市为X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本人。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工商注册信息打印单、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13004××××.9“双口USB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双口USB车载充电器,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双口USB车载充电器,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从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当场取得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印有被告公司名称抬头的名片以及盖有公司印章的样品采购单,本院据此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中文信息指向被告制造,原告也未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当举证不足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XX通快递单及XX通快递代收货款的收据上有明显事后加上的货品内容字样,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为事后添加,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被告提交的XX通快递单以及XX通快递代收货款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快递的货品就是被控侵权产品,至于被告提交的其与主张的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多次往来交易,均不涉及被控侵权产品,因此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同类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原告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朱勇文专利名称为“双口USB车载充电器”、专利号为ZL201130043159.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被告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勇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朱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市亚威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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