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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凤兰与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50号
案件名称陈凤兰与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凤兰,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凤兰,女,汉族,身份证地址在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均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蔡晓俊,男,汉族,身份证地址在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陈凤兰与被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聚丰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利宇宁,被告聚丰灯饰厂的投资人蔡晓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兰诉称:其在2014年2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投光灯(HY-2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3××××.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聚丰灯饰厂答辩称:我方是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才生产的被控产品。

经审理查明:专利号为ZL20143003××××.2,外观设计名称为“投光灯(HY-210)”的专利权人原是案外人李某,该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2月2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8月27日,年费缴纳至2016年2月20日。

2014年9月1日,专利权人由李某变更为原告。

根据专利权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公告专利图片如下: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是: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在2015年6月11日做出的(2015)粤江蓬江第00121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5年5月28日来到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峰一路挂有“聚丰灯饰”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案涉产品,取得《销售出货单》一张,该出货单上标明“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物料名称为“150W投光灯银灰色厚-2”,单价80,;

“蔡晓俊”名片一张等。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对于许诺销售,原告认为在上述公证书第13页左、右上角的图片就是被控产品图片。

原告提供的其所购买的案涉产品图片如下:被告否认上述产品为其销售的。

经比对,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投光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案涉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比较,两者不同点在于:1、案涉产品的支撑架上设置有安装孔,案涉专利没有该设计;

2、案涉专利的支撑架的边缘为倒角,案涉产品为直角;

从整体视觉来看,属于近似。

被告认为从目测观察两者是近似的,但案涉产品有自己的设计理念,加上他人的授权,被告才开模生产的。

被告为证实其经他人授权,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到庭作证称:我方专利曾经授权给被告生产,我的专利没有转让给原告陈凤兰,其是冒用我的签名盗用了我的专利;

其知道案涉专利转给原告后,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异议。

原告表示证人的陈述有矛盾,对其证言不认可。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包括:公证费电子收据一张,金额为1200元。

原告提交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晓俊,住所地在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一路一号南边首层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五金配件(不含电镀)。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投光灯(HY-210)”,专利号为ZL2014300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法律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案外人李某作证称其没有将案涉专利权转让给原告,但该自述与登记簿副本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案涉产品系其销售,但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看出,出售案涉产品的商铺标注“聚丰灯饰”,《销售出货单》标明“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在公证书所附图片中可以看出案涉商铺有展示案涉产品,故可以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对于案涉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具有生产灯具的资质,且在庭审中被告也自认系取得案外人的授权后开模生产,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可以认定案涉产品系被告生产的。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投光灯,属相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称系原专利权人李某授权生产,不侵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陈凤兰名为“投光灯(HY-210)”,专利号为ZL201430031797.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凤兰负担1150元,被告中山市聚丰灯饰配件厂负担1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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