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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道伟、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民提字第37号
案件名称李道伟、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李道伟,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提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勒格雷,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伟,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经营主,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7号3单元7-1号。

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珊珊,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

法定代表人: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梅,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道伟、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简称森麒麟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森泰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066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夏志泽,李道伟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田珊珊,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其林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世界著名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在中国拥有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36402号“MICHELIN”、第19228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2日,米其林公司在李道伟处购买了涉案轮胎,并取得相应产品目录和宣传资料,发现李道伟在涉案产品、产品目录和宣传资料上使用了“CENCHELYN”“森麒麟轮胎”“”等商标,还使用了“LANDSAIL”文字及图形的包装装潢。

从其产品目录上发现其注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的网址为http://www.cenchelyn.com,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该网站上也使用了上述商标和包装装潢。

因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的股东或关联企业曾是米其林公司在中国的经销商,故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对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和包装装潢都非常熟悉,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商标与米其林公司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米其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http://www.cenchelyn.com或利用该域名进行宣传等侵犯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令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注销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共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括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共同答辩称:米其林公司的指控不属实,请求一审法院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道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米其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据:(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65号公证书及所附米其林公司登记信息摘录、(201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564号、第00566号公证书及所附委托书;

(2)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证明米其林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证据:(1)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第1922872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

3.证明侵权的证据:(1)米其林公司、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商标的图片;

(2)重庆市公证处(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59号、第23160号、第23175号公证书;

(4)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84号公证书;

(5)米其林批发商合作协议3份;

(6)有关轮胎产品的网页资料;

(7)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044号公证书。

4.证明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1)《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6月)》及商标异议裁定书10份;

(2)各地法院关于认定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判文书14份;

(3)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书25份;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34号、第0335号公证书、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409号、第7410号、第7411号公证书;

(5)各网站、媒体对米其林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

(6)米其林公司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3份;

(7)米其林公司近几年在中国投放广告的花费单及部分广告发票;

(8)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论文及图书各1份。

5.证明米其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发生合理费用的证据:米其林公司所发生的差旅费及公证费等票据。

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认为: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中包含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公证书所附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相应的证明目的。

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森麒麟公司的企业名称合法使用的证据:森麒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证明在其生产销售的轮胎产品中使用自有商标的证据:第7062310号“LANDSAIL”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于“SENTURY”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米其林公司对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相应的事实主张。

一审法院对米其林公司、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米其林公司注册日期为1955年7月1日,总部地址为法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经营范围是所有与橡胶生产、制造和销售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经营活动。

2010年4月15日,米其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轮胎;

内胎;

打气阀;

防滑钉;

车轮;

轮缘;

打气筒(商品截止)。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

2010年5月20日,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

2002年10月14日,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米其林公司所拥有的上述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及各地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9月2日,重庆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光电路标有“科海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字样的商店,向店员索要其名片1张、标有“路航轮胎无与伦比”“LANDSAIL路航轮胎”字样的宣传资料3份,并对店内标有“LANDSAIL路航轮胎”的产品目录进行拍照,随后在该店购买了轮胎1个,该轮胎上标有“LANDSAIL”字样,表面还覆盖着标有“路航轮胎无与伦比”“LANDSAIL路航轮胎”“厂名: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宣传资料,公证过程中还取得盖有“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发票1张。

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该商店的宣传资料中有的标有“森泰达公司地址:青岛市黑龙江中路城阳段177号网址:http://www.sentaida.com”、“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西部新经济区天山三路5号网址:http://www.cenchelyn.com”等字样。

2010年9月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大信镇天山三路名称标识为“森泰达公司”的地点,对森泰达公司的周边及厂区内的产品陈列情况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8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厂区内多处标有“CENCHELYN森麒麟轮胎”“LANDSAIL路航轮胎”“LANDSAIL路航轮胎无与伦比”等字样或图案,在轮胎产品中也有“”标识。

2010年9月2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福州北路58号-60号的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表示需要清洗汽车,并对洗车地点、店内外现状、店内工作人员的服装标识等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洗车店外部标有“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森麒麟轮胎”“LANDSAIL”等字样;

店内一层墙上标有多种轮胎产品的文字和图案,其中包括了“米其林轮胎”以及标识;

该店工作人员的服装上有的标有“森麒麟轮胎”“CENCHELYN”等字样或图案,有的标有“LANDSAIL路航轮胎无与伦比”等字样。

2010年9月2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通过输入“cenchelyn”进行域名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域名cenchelyn.com的注册人为森泰达公司。

随后进入http://www.cenchelyn.com网站,该网站对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路航系列轮胎产品,以及森麒麟公司隶属于森泰达公司等情况进行了介绍。

网页中显示的公司地址为“青岛即墨市大信镇天山三路5号”。

在该网站的“行业新闻”栏目中提供了包括“米其林发布新系列轮胎”内容在内的介绍,在随后的“新品推荐”栏目中,第2项为“内贸轮胎米其林XDE2系列轮胎”等介绍。

在网站“下载中心”栏目下提供了“森麒麟吉祥物-小麒麟”等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同日,上述人员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http://wenwen.soso.com网址输入“森麒麟公司”,搜索到“森麒麟轮胎公司咋样呢”问题,并在该网站中搜索到“是米其林还是森麒麟啊”字样的答案,以及对森麒麟公司的介绍。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5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2012年3月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米其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并进入“首页-科海轮胎重庆轿车轮胎一级批发商-淘宝网”页面,点击标有“米其林”的图片,进入的页面中多处标有“米其林路航轮胎”或者“米其林合资路航轮胎”字样,在“支付方式”页面中载有“李道伟”名字下的银行账号3个。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04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森麒麟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和翻新子午线轮胎、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开发研制新产品等。

森泰达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2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橡胶制品、轮胎等。

李道伟于2004年11月30日成立重庆市南岸区科海汽车养护服务部,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光电路26号3-8号,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轮胎销售等。

审理中,森麒麟公司认可米其林公司在(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轮胎产品由森麒麟公司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域名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米其林公司是第519749号“米其林”、第136402号“MICHELIN”、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使用人的认定;

(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是否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使用人的认定根据(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160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域名查询结果,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人为森泰达公司,该网站对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以及二者的关系进行了详细介绍,同时(2010)渝证字第40794号公证书所附的轮胎产品的宣传资料中也标明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的名称及域名等信息,故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共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对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认为该域名与森泰达公司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注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是否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形、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此外,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其生产、销售轮胎产品时所使用的“CENCHELYN”标识相符,且其抗辩认为“CENCHELYN”是对森麒麟公司字号“森麒麟”的音译的理由成立,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具有正当理由,米其林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存在恶意。

因此,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因森泰达公司注册、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不侵犯米其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对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米其林公司要求李道伟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驳回米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米其林公司承担。

米其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米其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为:一审判决对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注册时间和注册商标号认定错误;

米其林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道伟在二审当庭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当庭答辩称:被控域名与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不相似。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米其林”商标注册号为第519749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0日续展至2020年5月19日。

“MICHELIN”商标注册号为第136402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15日续展至2020年4月14日。

“”商标注册号为第192287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相关事实有误,予以更正。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涉外计算机域名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双方当事人对米其林公司是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的注册人,森泰达公司是http://www.cenchelyn.com域名的注册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是该域名的使用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http://www.cenchelyn.com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否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

一审法院将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相比较,认为二者在字形、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同时,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其使用人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生产、销售轮胎产品时所使用的“cenchelyn”标识相符,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该域名没有恶意,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商标权。

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米其林公司认为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商标权的理由不充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米其林公司负担。

米其林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二审判决商标权期限认定有误。

米其林公司第519749号权利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0年5月20日起,第1364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0年4月15日起。

二审判决虽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更正,但仍与事实不符,导致对米其林公司商标权的持续时间作出错误认定,对涉案商标知名度和保护强度判断产生明显偏差。

2.涉案商标显著性强,驰名程度高,应给予较大范围保护。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域名“cenchelyn.com”的主要部分“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权利商标“MICHELIN”比对,均由多个外文字母构成,后六字母组合极为近似,故两商标整体文字构成亦近似;

而米其林公司中文商标“米其林”是“MICHELIN”音译,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使用的域名与“米其林”的呼叫也近似。

涉案的“MICHELIN”“米其林”属臆造商标,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应当获得更强的保护。

米其林公司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在中国境内从事了广泛的商业活动,投入数亿元进行广告宣传,积累了良好的声誉。

自1990年起,米其林公司的“MICHELIN”“米其林”系列商标多次被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认定为属于“中国境内为公众广为认知的商标”。

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应当获得更强的保护,不仅体现在跨类别保护上,也体现在近似商标的认定上。

3.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刻意复制摹仿米其林公司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2006-2009年,森泰达公司为米其林公司轮胎产品的经销商,对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极为熟悉。

森麒麟公司为森泰达公司的关联公司。

森泰达公司在2006年后申请商标和确定企业字号时,选择与“米其林”相接近的字号,本身就说明存在恶意。

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一系列标识都是明显摹仿米其林公司的标识。

且从其公司网站和经营店以及其经销商网站宣传等实际使用情况看,也体现出“搭便车”的恶意。

(二)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森泰达公司在2008年5月16日、2008年11月17日,在第12类“车辆轮胎,车轮胎,汽车轮胎,气胎(轮胎),自行车、三轮车车胎,飞机轮胎,车轮,车辆轮胎活门,车辆轮胎防滑装置,手推车”商品上申请了第6725719号“”、第7062309号“”商标。

在上述商标通过初步审定后,米其林公司对其提起异议。

两商标经过异议复审后被裁定不予注册,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前述新证据对本案有直接证明作用,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停止使用域名cenchelyn.com及利用该域名进行宣传;

判令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注销域名cenchelyn.com;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共同赔偿米其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判令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道伟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确实充分;

2.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使用的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米其林公司所有的第519749号“MICHELIN”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形、读音上有明显区别,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此外,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http://www.cenchelyn.com与其生产、销售轮胎产品时所使用的“CENCHELYN”标识相符,由“森麒麟”音译而来,没有侵犯米其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本案是计算机网络域名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系米其林公司与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之间的纠纷。

李道伟是个体工商户,系“科海汽车技术服务中心”业主,没有注册、使用计算机域名,与米其林公司不会因此纠纷发生冲突,因此要求李道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森麒麟公司与森泰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口头答辩称:该域名不构成侵权,且已经不再使用。

二审判决完全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米其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米其林公司自1980年4月15日起享有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三次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4月14日。

一、二审判决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再审审理期间,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以此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商评字(2013)第90537号《关于第6725719号“SUNKY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评字(2013)第88651号《关于第7062309号“CENCHELY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系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森泰达公司申请注册的“SUNKYLIN及图”和“CENCHELYN及图”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第6167649号“MICHELIN”商标及第1922872号“”商标构成近似作出的认定。

2.第(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292号、第5293号、第9294号、第5295号公证书复印件。

米其林公司庭后提交了公证书的原件。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森麒麟公司、动力驿站森麒麟汽车服务连锁福州路店、延安路店、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连锁山东路站通过组合方式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等。

拟证明傍名牌恶意明显。

3.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青岛动力驿站汽车养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森泰达轮胎有限公司福州路动力驿站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

拟证明上述公司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李道伟、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在庭审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且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各主体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与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无关联性。

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的认定对上述证据进行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注册和使用cenchelyn.com域名是否侵犯了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注册和使用cenchelyn.com域名是否侵犯了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36402号“MICHELIN”商标于2000年6月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在森泰达公司、森麒麟公司成立前,即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标识的固有显著性较强。

由森泰达公司注册、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共同使用的域名的主要部分为“cenchelyn”,与“MICHELIN”相比,除前几个字母“cen”和“MI”上存在差异外,两标识后六个字母的拼写方式高度近似,整体视觉效果较为接近,且发音相近。

森泰达公司曾为米其林公司的经销商,对米其林公司及其商标的情况应当非常了解。

而且本院审理的关联案件中,也将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使用的行为认定为侵害米其林公司第192287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森泰达公司、森麒麟公司在同一时期,同时使用“cenchelyn.com”作为域名使用,并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米其林公司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二审法院关于“cenchelyn”与“MICHELIN”二者不近似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cenchelyn”与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米其林”商标相比,虽然“米其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cenchelyn”并非是“米其林”的音译,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故一、二审法院认为森泰达公司注册、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使用域名cenchelyn.com的行为未侵犯米其林公司“米其林”商标专用权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道伟经营的“科海汽车技术服务中心”公证取得的宣传资料中,虽标有“网址www.cenchelyn.com”等字样,但该网址明确指向森麒麟公司的厂名及地址。

公证书亦显示李道伟销售的是“LANDSAIL路航轮胎”。

米其林公司未提交李道伟利用该域名进行宣传,或通过该域名从事相关电子商务的证据,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李道伟未侵犯米其林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与本案所涉行为的认定无直接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

(二)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森泰达公司注册、森泰达公司和森麒麟公司使用cenchelyn.com域名的行为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第136402号“MICHELIN”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应停止使用该域名,森泰达公司应注销该域名。

鉴于本院在相关联另案中已对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侵犯米其林公司第136402号“MICHELI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承担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判决森麒麟公司和森泰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李道伟没有注册、使用该域名,故米其林公司关于请求判令李道伟停止使用该域名、利用该域名进行宣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米其林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商标声誉受到实质不良影响,故一、二审法院对米其林公司要求李道伟、森麒麟公司、森泰达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示、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米其林公司相关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米其林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以及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

三、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cenchelyn.com域名;

四、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注销cenchelyn.com域名;

五、驳回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共计8600元,由青岛森麒麟轮胎有限公司、森泰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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