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34629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4号安顺星苑8栋3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郭孝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康。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阳区北辰西路8号北辰世纪中心A座10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坤。
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建区)长江路特6号(太子湖工业园特1号)C栋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苏允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锋。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冠生园公司)诉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特享礼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江北冠生园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特享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吕康,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江北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冠生园公司起诉称:冠生园创建于1915年,是一家有着百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企业。
我公司最早在1995年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冠生园”商标,同时在第30类商品上还拥有第1959928、6895650号“冠生園”商标专用权。
2000年9月,“冠生园”还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享有较高市场声誉。
经调查,我公司发现,特享礼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开设的“中国特产·湖北馆”店铺销售的带有“冠生园”字样的月饼产品侵害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包装显示该产品由江北冠生园公司生产。
江北冠生园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月饼产品,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特享礼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该侵权产品,同时未经许可在产品介绍页面使用“冠生园”、“冠生园月饼”等文字进行商品��述和广告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京东公司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销售了该产品。
特享礼公司、京东公司和江北冠生园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让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并在当地媒体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特享礼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系涉案月饼销售商,该月饼由江北冠生园公司生产并供货,我公司在销售月饼前对产品质量、生产商资质、生产许可证等进行了查证,取得了江北冠生园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授权,尽到了相应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京东商城上的网页宣传资料都是江北冠生园公司向我公司提供,非我公司自行编辑,我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
��三,涉案月饼只销售了一盒,且系上海冠生园公司有意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不同意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不参与销售具体商品,相关网页由特享礼公司发布。
我公司审查了商家资质信息,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不明知涉案月饼侵犯他人商标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北冠生园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
“上海冠生园”创立于1915年,“武汉冠生园”创立于1928年,均系当地老字号,二者具有血缘关系。
双方经口头协商,上海冠生园公司同意我公司将冠生园作为武汉老字号使用,只要不使用“冠生园”注册商标即可。
本案我公司未将“冠生园”作为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而是指武汉老字号,故不侵犯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商标权。
第二,我公司拥有并使用的是自己的“冠”牌商标,并未使用上海冠生园公司的“冠生园”商标,不构成侵权。
第三,涉案月饼由特享礼公司销售,并非我公司直接提供。
第四,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生”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蛋糕;
甜食;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
牛奶蛋糕;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蜂糕;
月饼(截止)。
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上海冠生园公司。
上海冠生园���司就同样标识在第30类商品上还拥有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商品类别为:八宝饭;
包子;
炒饭;
调味品;
非医用蜂王浆;
蜂蜜;
饺子;
面粉制品;
糖果;
粥(商品截止)。
该商标亦系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
2000年9月27日,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网址为www.jd.com的京东商城网由京东公司运营。
登陆该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冠生园月饼”,可以找到名为“(湖北馆)湖北楚月中华老字号冠生园月饼国色天香675g9枚装礼盒月饼正宗原产地直供全场满88元包邮”的月饼产品。
点击查看详情,显示该商品:“京东价168元”、“已有0人评价”、“配送至浙江省杭州��余杭区有货”、“由‘中国特产·湖北馆’从湖北武汉市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
页面左侧有月饼产品包装图案,内容为:图案左上角有菱形组合标志,其中含有毛笔书写的黑体“冠生园”三字,字体较大;
“冠生园”三字上方有含“冠”字圆形标识,较“冠生园”三字明显偏小;
图案中间有竖排“国色天香”字样;
图案下方有“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字样;
其余为牡丹花图案。
页面右侧显示:“卖家:中国特产·湖北馆”、“公司名称: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武汉市”。
在商品介绍页面中有下列内容:“冠生园创建于1915年,已整整90年的历史。
冠生园是中国民族工业的名牌老字号企业。
主要生产和经营糖果、蜂制品、酒类、面制品、味精、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生物医药、休闲食品等近20个系列上千个品种。
”上述过程,2014年9月2日上海冠生园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上海冠生园公司未公证购买该实物产品。
涉案“中国特产·湖北馆”店铺系特享礼公司在京东商城网站开办。
京东公司提供了特享礼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材料复印件和江北冠生园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
特享礼公司认可公证书中保全的商品信息均由其自行上传、维护,商品由其销售、配送并提供售后服务。
特享礼公司在上述店铺销售的涉案月饼产品由江北冠生园公司供货。
江北冠生园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糕点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初级农产品批发零售等,领取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4年7月25日,江北冠生园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特享礼公司为其在线上京东商城湖北馆特约经销商,允许该公司在授权区域经销“冠生园”牌中秋月饼系列产品,授权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31日。
对此授权书,江北冠生园公司提出系误将“冠牌”书写成“冠生园”牌。
江北冠生园公司还向特享礼公司提供了其企业介绍资料及各种款式月饼产品设计图样等,其中包含涉案“国色天香”月饼。
另查一,1987年4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市冠生园食品厂取得第285646号“冠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8类南糖、面包、饼干、糕点、粽子、元宵、年糕等。
2007年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29日。
2007年8月,武汉市冠生园食品公司授权江北冠生园公司使用“冠牌”注册商标。
另查二,诉讼中江北冠生园公司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冠生园”的简介打印件和华中书局发行的图书《武汉老字号集锦》,其中均提到上海冠生园公司历史上在武汉开设过分店。
上海冠生园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
另查三,上海冠生园公司认可涉案京东商城网上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另查四,上海冠生园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网页打印件、图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对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涉案第1959928号、第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该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特享礼公司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中国特产·湖北馆”店铺中展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月饼产品。
根据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信息及江北冠生园公司的自认,可知该商品由江北冠生园公司生产。
该商品名称中含有“冠生园”字样,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冠生园”三字,并且商品信息中将“冠生园”作为食品品牌进行介绍。
上述“冠生园”的指代对象是其展示销售的月饼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该商品上对“冠生园”字样的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江北冠生园公司生产、特享礼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月饼,与上海冠生园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准商品类别近似,因此二者属于相同和近似商品。
该处“冠生园”字样与涉案“冠生園”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中汉字部分的文字和读音基本一致,“园”与“園”字仅有简体和繁体的区别,不具有识别性,因此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江北冠生园公司将自己的“冠牌”商标标识与“冠生园”三个大字进行组合重新设计成菱形标识,前者较小而后者较大,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该产品由上海冠生园公司提供。
依常理,江北冠��园公司应安分守己,积极使用和推广自己享有专用权的“冠牌”商标,但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冠牌”商标具有全国范围内的驰名程度。
江北冠生园公司将“冠牌”商标标识缩小,将“冠生园”字样放大置于商品包装上,无疑是为了利用上海冠生园公司“冠生园”商标知名度所带来的市场影响力,而其并不享有“冠生园”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江北冠生园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导致了混淆的后果。
综上,江北冠生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冠生园”作为商标使用,生产、销售涉案月饼产品侵害了上海冠生园公司对第1959928、6895650号“冠生園”文字及图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江北冠生园公司提出涉案使用方式属于对武汉老字号使用的答辩��见,本院认为:首先,江北冠生园公司没有就其老字号的使用状态进行举证。
其次,江北冠生园公司表示误将“冠牌”书写为“冠生园”牌,且确实拥有“冠牌”注册商标,说明江北冠生园公司自认没有使用“冠生园”老字号。
再次,根据百度百科介绍及图书等证据,仅能说明上海冠生园公司早期曾在武汉开设过分店,无法证明江北冠生园公司取得了上海冠生园公司授权使用“冠生园”注册商标。
综上,江北冠生园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特享礼公司是该产品的销售者,取得了江北冠生园公司的授权,说明了提供者和进货渠道,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对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特享礼公司在京东网页发布关于冠生园的介绍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该部分文字虽由特享礼公司发布,但内���系江北冠生园公司提供,且在百度百科等公开渠道也有相同内容,此点上海冠生园公司和江北冠生园公司均予以认可,特享礼公司亦提供了相应证据;
第二,该段文字整体上是对“冠生园”老字号的介绍,并非介绍“冠生园”商标,也不是介绍原告上海冠生园公司;
第三,特享礼公司仅为该产品销售者,宣传介绍行为主要目的是促进月饼销售。
其销售行为已经获得江北冠生园公司的授权许可,上海冠生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共同发布该信息以混淆视听的故意。
综上,本院对上海冠生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京东公司作为涉案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方,并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商品信息的发布行为,也未对侵权信息实施推荐、置顶或者放置于京东商城首页等行为,且备案了特享礼公司的相关主体资质文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上海冠生园公司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经删除,本院对其要求京东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江北冠生园公司和特享礼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商标、专利、著作权等专门法律之外对知识产权提供补充性保护的法律规范,对同一侵权行为法律不必重复评价。
在适用专门法律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适用补充性法律条款加以调整。
故对上海冠生园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上海冠生园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鉴于上海冠生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也未证明江北冠生园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江北冠生园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合理支出,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相关性、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冠生园”字样包装的月饼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冠生园”字样包装的月饼产品;
三、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一家武汉出版、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公开消除影响(内容须在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