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云中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300-301、309-310。
法定代表人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瓦浦河路168号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曳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动亦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78号1-1幢一层F13。
法定代表人陈应仁,职务不详。
上诉人厦门市云中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亚新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鸿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动亦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亦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新鸿公司一审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91021××××.6,名称为“健身器材用踏脚曲柄与传动盘连接的改良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云中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犯该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动亦健公司作为代理商在各大网站公开销售涉案产品。
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中飞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住所地在厦门市,而涉嫌侵权产品来源于动亦健公司属北京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苏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亚新鸿公司指诉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产品系交易双方通过京东网以异地付款、交货的形式买卖,亚新鸿公司在属于昆山市的收货地收到网站所售的被控产品,因昆山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销售涉案被控产品该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对案件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云中飞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云中飞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亚新鸿公司公证购买产品来源于动亦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来源于云中飞公司,根据民诉法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2、网络指定的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动亦健的销售行为、开具发票行为均在北京市,退一步说,即便涉嫌生产行为的云中飞公司,生产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因此,诸多侵权行为结果地均与苏州市无关。
综上,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亚新鸿公司、动亦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首先,亚新鸿公司诉称其因云中飞公司、动亦健公司的侵权行为而蒙受损害,其通过网络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江苏省昆山市收到该实物,故江苏省昆山市是销售涉案产品这一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其次,由于本案涉及发明专利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昆山市人民法院只有外观设计专利及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管辖权,并无发明专利案件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有发明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再次,云中飞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但是被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并不排除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在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亚新鸿公司有权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
最后,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由云中飞公司生产,属案件实体问题,在管辖权审查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云中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