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贾亚强。
委托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一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庆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亚强与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思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贾亚强的委托代理人牟迅、徐长乐,被告新思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亚强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头(D12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130398665.X。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上述专利,通过其公司网站等渠道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为专业路灯生产厂家,其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思维公司及高邮市新思维光电器材厂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副本。
原告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3、(2014)济泉证经字第11469号公证书及所附的DVD光盘和光盘内容打印件。
原告提交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一组。
原告提交证据4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灯头成本核算表。
6、案外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长春瑞德道路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
7、案外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与四川天剑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复印件)。
原告提交证据5-7用以证明其产品利润。
被告新思维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
被告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公证书中截取的图片并非其公司场景。
2、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声明书两份。
被告提交证据2用以证明其QQ空间照片的来源。
对原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凭证尚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是否处于有效状态。
对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对电脑操作过程的截屏,并非为连续录像,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
且在QQ聊天记录中是“新思维王”的个人行为,与新思维公司无关。
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成本核算表及加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以相关产品并非为涉案产品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亦提出异议。
对被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另有生产和经营场所。
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对原告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专利证书和专利缴费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0月,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公证书,虽DVD光盘仅是操作过程的截屏,但公证书文字部分对操作过程及截屏过程进行了详细、连续的描述,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因相关票据的缴款人并非为原告,且无相关合同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成本核算表系其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也不予采信。
因尚无其他证据佐证两份加工合同中的产品即为涉案专利产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对被告的声明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贾亚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灯头(D12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98665.X。
该外观设计专利分别通过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共计六个图片体现设计要点。
另,原告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11月2日。
2011年3月21日,新思维公司在扬州市高邮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福彬。
住所地在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经营范围为:灯杆、交通信号、大功率LED路灯,太阳能灯、庭院灯、LED数码管生产、销售。
2014年5月5日,贾亚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11469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5日下午公证员宋建军、公证辅助人方永文与李超在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如下电脑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www.qq.com网站,下载并安装”QQ5.3”软件。
此后进入QQ登录界面,输入QQ号码69×××94和密码,进入“沧海一笑”的QQ界面。
点击“群/讨论组”,双击进入“照明设计交流平台”。
双击界面右侧“群成员”栏目下名为“新思维王(78×××59)”的用户,进入与“新思维王”相关的聊天界面。
聊天记录中,有新思维公司招聘兼职业务员的信息,留有的联系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北郊郭集镇;
联系人为王经理;
联系电话为180××××9888。
聊天记录中还有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及生产场景照片,且注明厂家直销,并有“欢迎采购这个灯具,希望各位推荐”的广告语。
此外聊天页面中还有挂有“新思维光电”店招的实体店照片,店招中的联系电话为180××××9888、159××××2999。
“新思维王”QQ个人资料显示,其主页为www.yzxinsiwei.com,邮箱为78×××59@qq.com。
点击www.yzxinsiwei.com链接,即进入“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主页。
点击“联系我们”,显示的联系人为王福彬与陆文超,王福彬的手机号码为手机159××××2999。
联系邮箱为:78×××59@qq.com、800074066@qq.com。
另,在“新思维王”QQ空间照片中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设计图。
庭审中,新思维公司承认159××××2999和180××××9888的手机号码是王福彬本人所用,QQ号为78×××59的头像照片及空间头像照片均是王福彬本人。
新思维公司还承认www.yzxinsiwei.com是其公司网站的网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并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因QQ号为78×××59的头像照片及空间头像照片均为王福彬本人,故应认定该QQ号为王福彬本人申请注册。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表,该行为视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
因王福彬系新思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QQ聊天中发布的相关业经公证的信息均与新思维公司产品推荐及业务招聘相关,故应视为王福彬代表新思维公司发布。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路灯,在路灯安装完毕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路灯与地面存在一定的高度,普通消费者通常可见的仅为路灯的仰视图及立体图,而路灯的主视图、俯视图、左右视图等均非易见状态,因此在进行外观对比时应当着重就仰视图及立体图进行对比。
专利设计灯头整体呈圆形,中间为实心球面状,与外部圆环之间有辐射状的散热片而联接。
经与被控侵权灯具的照片及设计图相比对,如以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与涉案专利应为基本一致。
依据相关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灯具,应属相同类别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又极为相似,故本院确认涉案路灯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
被告王福彬发布的图片中不仅有涉案侵权图片的介绍,还有生产过程的相关场景。
虽被告提供了其厂房内部照片与声明书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足证明相关生产场景与其无关。
加之王福彬的QQ留言中也注明是“厂家直销”,且新思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而非一专业销售企业,由此亦可认定新思维公司进行了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其允许,均不得擅自使用其专利。
被告新思维公司未经原告允许,生产、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路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要求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因原告提交的灯头成本核算表及加工合同尚不能证明其因遭受侵权所致损失,故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确定。
虽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合理支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但其为本案诉讼必然要支付差旅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对于该部分支出,在酌定赔偿金额时也应一并予以考虑。
藉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另,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存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因被告停止生产及许诺销售并作出赔偿即可对原告权利进行有效的救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贾亚强ZL201130398665.X“灯头(D12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新思维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亚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思维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贾亚强已预交,由被告新思维公司在上述给付义务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贾亚强)。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