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执字第1303号罪犯陶长铭,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五监区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了(2014)桂市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长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5年12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陶长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
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陶长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陶长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陶长铭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