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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星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漯民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与杨星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杨星合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初字第95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星合,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诉被告杨星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金苑种业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姚金龙,被告杨星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诉称:金苑种业公司于2008年经核准注册了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

2015年5月,金苑种业公司发现杨星合在舞阳县辛安镇农资部销售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后经舞阳县工商部门查获并扣押了被告销售假冒“金诚苑”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共计60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原告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经原告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伪造原告的同种产品装潢。

被告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核实其购进、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

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杨星合辩称:杨星合系个体工商户,平时经营小食品。

2015年春天,别人从郑州购进的种子放在我这销售,种子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舞阳县工商部门查获并扣押,此时我才知道自己销售种子不合法,并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我销售的种子已及时被工商部门查获并扣押,该批种子没有流入社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存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明原告享有的权利。

证据2、工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星合质证称:没有异议。

在庭审中,法庭出示原告金苑种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商品被工商查处记录的证据。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质证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杨星合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杨星合在庭审中提交了舞阳工商处字(2015)1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据原件,拟证明其已经受到工商部门查处,已经卖出去的部分种子也都收缴了,并已经缴纳了罚款。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质证称:根据漯河市舞阳县工商局出具的舞阳工商处字(2015)1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已销售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7袋,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而被告所称的没有销售是与事实不符。

在该份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种67袋。

原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于2008年经核准注册了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舞阳工商处字(2015)1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星合于2015年3月5日以每包(25袋×4200粒/袋)625元的价格购进侵犯金苑种业公司“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杂交种三包(合计1875元),截止案发时止,已销售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杂交种7袋,非法销售额为245元。

经金苑种业公司鉴定,该玉米种属于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在调查期间杨星合不能提供其种子的合法来源,但能够积极配合回收已销售的侵犯“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杂交种7袋。

据此,该局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杂交种67袋(4200粒/袋);

三、罚款5000元。

被告杨星合已于2015年7月2日缴纳了行政罚款。

本院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星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金苑种业公司依法取得第5069538号“金诚苑”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舞阳工商处字(2015)150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杨星合购进及销售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杂交种为假冒原告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对第5069538号“金诚苑”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杨星合亦认可侵权事实。

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载明,被告杨星合于2015年3月5日购进侵犯金苑种业公司“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杂交种三包,截止案发时止,含已销售7袋侵权种子,均已被舞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并未流入市场,故被告杨星合并未侵权获利。

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失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又考虑到被告杨星合已受到行政处罚,且其能积极配合工商部门回收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告因制止侵权所可能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星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星合负担300元,由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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