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31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胡某甲(已判决),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上胜东街门口岭工业区4栋3楼301房作为厂房,共同经营维佳特口罩厂,用于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至同年11月20日,上述工厂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28167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同年12月3日11时许,胡某甲在上述工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437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3个型号合计40750个。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等物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从犯;
2.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没有犯罪前科,并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同案人胡某甲(已判决),租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望岗上胜东街门口岭工业区4栋3楼301房作为厂房,共同经营维佳特口罩厂,用于生产、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至同年11月20日,上述工厂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28167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
同年12月3日11时许,胡某甲在上述工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共价值人民币24370元的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共3个型号合计40750个。
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丙、马某乙、何某、黄某、李某乙、覃某、何某宁、黎某乙、王某丁、胡某乙、黎某丙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口罩的照片,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送货单,身份材料,同案人胡某甲的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全部证人的证言及有关辨认材料、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为涉案工厂的老板,系工厂的主要负责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