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城区嘉盛五金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阳泉市。
经营者:李严。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城区嘉盛五金建材经销部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