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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6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知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坤、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经营者朱华峰,经营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时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时购商店的经营者朱华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其系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时购商店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中粮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时购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时购商店辩称:证据公证保全中的收据没有写明销售者,也没有销售者盖章,故无法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其店中购买。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等,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

2015年3月17日,上海博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麟祥来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通溪路74号的“时购便利”超市,以80元的价格购买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1张、收据1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63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书封存实物,所封实物为葡萄酒一瓶,葡萄酒外包装桶与酒瓶正面均印有“經典長城干红”字样及长城图案。

购物小票中载明商品名称为“金典长城干红”,价格为80元。

收据在交款单位处载明“红酒”,价格为80元,其上确无销售者签字或盖章。

另查明,时购商店于2012年6月4日注册开业,经营者为朱华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钱桥通溪路74号,经营项目为百货、卷烟等的零售。

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调查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80元。

上述事实,由中粮公司提供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2015)锡证经内字第63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經典長城干红”标识中对商品来源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标识为“長城”,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所使用的文字、呼叫方式、含意等均相同,仅就“长”字存在繁简字体的差异,且被诉侵权商品在“經典長城干红”字样上方使用了长城图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經典長城干红”标识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侵害了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

时购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中粮公司主张时购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时购商店提出的收据上未载明销售者名称、未加盖公章,无法认定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答辩意见,因公证书已载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过程,无需通过收据上的名称或盖章情况即可明确被诉侵权商品系从时购商店售出,故对于时购商店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时购商店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惠山区钱桥时购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与时购商店各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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