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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绍高与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初885号
案件名称张绍高与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绍高;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885号原告:张绍高,男,汉族,196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沅,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下村社区烂围11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RG886J经营者:黄付荣,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3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26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5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链接;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葫芦艾灸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01日专利号:ZL20153050××××.7专利授权日:2016年04月27日权利人:国磊。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

2018年1月1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国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专利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0元。

原告未提供许可费支付凭证。

合同内特别约定:(1)如果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专利权的产品,甲方授权乙方全权处理专利维权工作。

(2)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专利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民事诉讼程序;

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专利权的厂家及商家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有权单独以乙方自己的名义收取赔偿款。

2018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江五邑第862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2日,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辉浩顺联商行”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葫芦灸艾灸大号理疗艾灸盒后背专用背部艾灸葫芦家用全身”,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批发的形式购买并有多种规格选择,均显示有库存可售,成交记录显示为0,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71-523元。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粤江五邑第862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在被告网店购买了2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人民币477元。

物流信息显示为邮政国内小包,运单号9564089281504。

2019年10月30日,原告收取了中国邮政快递包裹一个,单号为9564089281504。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本案实物,外包装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内有带独立外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其中。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产品的外观一致,同意法庭抽取其中一个作为实物比对,故本院其中一个进行实物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均无任何商标标识和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被告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于2019年8月27日核准注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

2、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50元,未提交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票据。

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6万元扣除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法院酌定的律师费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使用许可合同、专利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方,且具有单独收取赔偿款的授权,故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实施方式为生产、销售专利产品,未提交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为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故该专利实施许可费对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仅具有参考意义。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的经营性质、原告在被告注册后不到2个月的时间即对被告网店进行了公证取证、被告网店成交记录为0、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立即停止侵害ZL2015305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绍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绍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负担,原告张绍高已预交的人民币1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进宏宏贸易商行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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