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10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XXX号100座(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1,USA)。
被执行人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与被告上海乃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判决确定:一、被告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负担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因义务人上海鼎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5年7月1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1日前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上海高科路支行账户一处,余额为人民币10.17元,本院已冻结该账户。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2015年12月7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
鉴于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