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园知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金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宋金明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宋金明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金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方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