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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新刑初字第00052号
案件名称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某某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新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伟,男,29岁,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

2013年5月23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某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浙江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委托的李海军的报警后,当日在西安市“锦绣商贸城”3区43号“旭日厨房电器”门市部将被告人韩某某伟抓获,并在该店内、在本市灞桥区杜家街一仓库(无房号,系“旭日厨房电器”门市部仓库)及杜家街新苑某某区1号楼3单元地下室的“旭日厨房电器”门市部仓库共查获“苏泊尔”1.8L电水壶1557台、“苏泊尔”电饭锅460台;

“美的”F282000W电磁炉650台,“美的”1.8L电水壶736台。

经浙江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以上查获的电器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厂价值分别为179760元、192654元,共计372414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浙江“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李海军的报警称本市新城区“锦绣商贸城”3区43号“旭日厨房电器”销售假冒的苏泊尔及美的电器商品。

当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锦绣商贸城”3区43号“旭日厨房电器”门市部将被告人韩某某伟抓获,并在该店内以及在本市灞桥区杜家街一仓库(无房号,系“旭日厨房电器”门市部仓库)和杜家街新苑某某区1号楼3单元地下室的“旭日厨房电器”门市部仓库共查获“苏泊尔”1.8L电水壶1557台、“苏泊尔”电饭锅460台;

“美的”F282000W电磁炉650台,“美的”1.8L电水壶736台。

后经浙江苏泊尔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以上查获的电器进行鉴定,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出厂价值分别为179760元、192654元,共计3724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李海军的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和陈述在卷为证;

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有被告人韩某某伟的销售清单在卷为证;

有证人证言韩廷照、杨红生、李龙、黄辉、郭权娃的证言在卷佐证;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苏泊尔”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在卷为证;

有鉴定书、价格证明在卷为证;

有被告人韩某某伟指认现场、赃物笔录和照片、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伟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唯被告人韩某某伟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又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已缴纳十二万元,剩余七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扣押涉案的假冒“苏泊尔”“美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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