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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权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株中法知民初字第50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权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权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芜 湖 美 的 日 用 家 电 咨 询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与 刘 权 利 侵 害 商 标 权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知民初字第50号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健聪,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刘权利,住湖南省攸县,系字号为攸县某某副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家电咨询公司)与被告刘权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健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起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3月30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注册成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5478887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等商标,成为美的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电暖器等。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对侵害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授权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维权。

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据(2013)湘株攸证字第1493号公证书反映:湖南省攸县公证处公证员彭利民、公证员助理易菊艳会同委托代理人刘显于2013年9月28日来到位于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的“天润超市”店铺购买了“iade”电热水壶,并取得了一张收据,该收据盖有“攸县天润副食店”字样的章,该票据号码:00134161。

该公证书附件的图片显示:该电热水壶的下方标注“iade”商标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近似。

美的系列商标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注册商标,该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享誉世界的知名度,故被告在商场内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相似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2)粤佛顺德第4897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的商标权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证据三、(2013)皖芜法公证字第1027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

证据四、(2013)湘株攸证字第149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iade”电热水壶一台,且整个过程由公证员见证,并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的事实;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证明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单据,并支付了58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书发票复印件,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七、(2013)粤佛顺德第17482、1748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认定为驰名及著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八、(2013)粤佛顺德第1782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美的”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为611.22亿元的事实;

证据九、调查取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对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及证据保全,所支付第三方调查取证费3000元费用的事实。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刘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美的家电销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均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刘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0日经安徽省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日用电器、家用电器及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的销售。

2013年7月17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经营范围变更为为家电产品提供研发和技术服务;

文化创意服务及相关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和”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921557号、第6765872号、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7号、第1523735号、第7206892号、第6765871号)。

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的前身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许可上述注册商标由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诉讼。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调查取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地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及证据保全,并约定自证据保全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调查取证费3000元/家。

被告刘权利系湖南省攸县天润副食店经营者,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化妆品、卫生用品、其他日用品、针织品、服装、五金、蔬菜、水果、厨房用具零售、小家电零售等。

2013年9月28日,湖南省攸县公证处对购买攸县天润副食店“美的”电热水壶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作出(2013)湘株攸证字第1493号公证书,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委托刘显于2013年9月28日向湖南省攸县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刘显在公证员彭利民和公证员助理易菊艳陪同下于2013年9月28日到攸县天润副食店购买了“美的”电热水壶一台,标注有“iade”标识,并取得盖有攸县天润副食店印章的收据一张。

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货款58元。

经比对,被告刘权利销售的上述产品涉及假冒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证号为5478888的注册商标。

上述假冒产品标注的“iade”标识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系列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查明的重点为:美的家电销售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诉权,被告刘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现分述如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美的、、、和”商标权利人,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依法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并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

“美的”系列品牌在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的经营培育下在市场上享有良好的声誉。

被告刘权利未经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许可,销售无合法授权来源的标注“iade”标识的假冒电热水壶,既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又损害了“美的”系列商标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构成对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刘权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美的家电咨询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刘权利侵害了“美的”系列品牌中的单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美的”系列品牌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在国内的公众知晓度较高及其商标的市场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权利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12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权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权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款12000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刘权利负担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审 判 员  邹梅元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毅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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