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83号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瑜芳。
委托代理人:李庚。
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益新。
委托代理人:吴美聪。
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庚与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和出口保温容器及其它厨房器皿的公司,系第3342417号“regal”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到2014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保温瓶等容器。
该商标在国际上有一定知名度,原告已多次发现仿冒行为。
2013年5月30日,原告接到宁波海关发出的甬关法(2013)0541号《关于确认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称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巴基斯坦的423箱5076个保温瓶使用“refal+图形”商标,认为上述货物可能涉嫌侵犯被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号:t2012-27852)。
同年10月18日,北仑海关向原告发出北关法(2013)054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告知该关已于同年9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侵权货物没收,并处15800元的罚款。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并销售印制原告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仓储费、假冒商品销毁费等一切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342417号商标权;
2.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
3.在全国性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3342417号商标注册证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33424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甬关法(2013)0541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北关法(2013)054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查询结果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类产品的正品价格大约是5至6美元左右;
4.委托协议书1份、律师费发票2份、差旅费发票27页,用以证明原告的维权成本。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3)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关法(2013)054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报关单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1份。
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出口的保温瓶是用了“regal及图形”商标,这是广交会上巴基斯坦客户给被告的商标,被告之前并不知晓原告已经注册了该商标,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故意,即使有,也是恶意较小。
被告侵权行为明显轻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方的获利,故索赔数额过高。
被告只生产了一批产品,假设已经销售,仅有5000多元的利润,更何况根本没有销售。
原告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客观上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影响,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不合理,请求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利润表2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利润及被告企业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中的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其他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对其不予认可。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核定的货值过低;
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向北仑海关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3、证4中的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无法表明系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号第3342417号“regal+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即食物保温容器;
饮料隔热容器;
隔热瓶;
保温瓶;
冷藏瓶;
隔热容器;
冰桶;
保温袋;
暖水瓶;
暖水瓶壳(商品截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止。
原告已将该商标在海关总署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备案。
被告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508万元,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制品、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铝合金制品、五金工具、玻璃制品、皮革制品、标准门、进户门的制造、加工、销售;
经营本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凡涉及许可经营的凭有效证件经营)。
2013年5月30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巴基斯坦的423箱5076个保温瓶使用“regal+图形”商标,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号:t2012-27852)。
同年9月27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3)05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出口的上述保温瓶上使用的商标,事先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货物及罚款15800元的处罚。
北仑海关拍摄的照片表明,被告出口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regal+图形”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先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
待案件审结后,再支付律师代理费壹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注册号第3342417号“regal+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334241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正当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商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第3342417号“rega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合腾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浙江万事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张善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