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区永伟,男,19**年**月**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k*******9(8)。
委托代理人:熊强强,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路**号“佛******广场”0*[c]层1****1号,组织机构代码06******-7。
负责人:富**。
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5。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高子珺,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永伟诉被告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佛山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好孩子佛山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驳回好孩子佛山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好孩子佛山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区永伟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追加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孩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追加好孩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区永伟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强,被告好孩子佛山分公司、好孩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子珺、范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妈妈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以涉案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
商评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89794号《关于第6******6号“妈妈世界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根据好妈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享有该图形作品的著作权。
争议商标与好妈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区永伟未经好妈妈公司允许,将该作品作为商标注册,侵犯了好妈妈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遂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必须是有诉讼权利能力且与案件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中,商评委已于2013年10月9日裁定撤销第6******6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之规定,区永伟对讼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可见,区永伟所主张的权利自始并不存在,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故区永伟不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区永伟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6800元,本院退还给原告区永伟。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区永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好孩子好妈咪零售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