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无业。
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和清,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丘某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中国劲酒、加多宝饮料、红牛饮料,转手销售给刘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7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达到人民币50000元,且鉴定意见书未送达被告人,请求宣告被告人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丘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进假冒中国劲酒、加多宝饮料、红牛饮料,转手销售给刘某、邓某乙、邓某甲等人,其中,销售假冒中国劲酒640件,每件价格80元;
销售假冒加多宝饮料320件,每件价格42元;
销售假冒红牛饮料120件,每件价格48元,合计销售金额57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
2、案件线索来源、侦破及归案情况说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为假冒产品。
5、名片、发货清单、送货单、货物托运单。
6、自助设备查询单,证实2013年3月21日至6月20日,丘某向郑某乙汇款19次,共计75330元。
7、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他一共卖给丘某假中国劲酒1700余件,每件价格45元。
2013年4月份,他还以每件33元的价格,卖给丘某50件假红牛饮料。
他卖给丘某的假中国劲酒、假红牛饮料均是通过侨兴物流发给丘某的,丘某收到货后,将货款汇到其指定的郑某乙银行账户。
8、证人刘某、邓某甲、邓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2年4月至案发,他们向丘某购买假冒中国劲酒、假冒加多宝饮料、假冒红牛饮料的数量、价格以及给付货款的事实。
9、证人郑某乙、林某的证言,证实郑某乙(账号62×××11)的银行卡由郑某甲使用。
10、被告人丘某的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熊和清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熊和清提出被告人丘某销售假冒中国劲酒、假冒红牛饮料、假冒加多宝饮料销售金额未达到50000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归案后,被告人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