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4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定军,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叶村乡官田村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78********,系英山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大街加盟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48号商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定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4年1月17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