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杨刑(知)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辩护人杜晓辉,上海杜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乙。
辩护人黄俊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丙。
辩护人郑华,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晓辉、被告人郭乙及其辩护人黄俊英、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周婷、被告人郭丙及其辩护人郑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自2010年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包装材料后,在其经营的本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XXXXXXX“金Q饰品”商铺及淘宝网“金Q宝贝”网店对外销售。
经查,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韩某某售假金额共计人民币185,681.2元。
2013年5月13日,民警在上址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项链1263条、手链288条、耳钉2016对、戒指184只、项链扣5200个、包装盒347个,货值共计人民币207,304.95元。
经鉴定,均为假冒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郭乙、沈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乙、沈某自2011年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入假冒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包装材料后,在本区宝钢四村XXX号XXX室、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通过淘宝网“品牌代购ing”、“金鑫一族”网店对外销售。
经查,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郭乙、沈某售假金额共计人民币144,824元。
2013年5月8日,民警在本区宝钢四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郭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包装盒800套、标签300套等,经鉴定,均为假冒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沈某于2013年5月8日在本市黄浦区东江阴街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郭乙、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郭丙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丙自2011年起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韩某某处购入假冒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包装材料后,在本区宝钢四村XXX号XXX室通过淘宝网“猫咪爱眉庄”网店对外销售。
经查,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郭丙售假金额共计人民币187,828.7元。
被告人郭丙于2013年6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乙、沈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丙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韩某某系贫困山区少数民族、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及家庭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郭乙系初犯、有悔罪态度、已退出违法所得及家庭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沈某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已退出违法所得及家庭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丙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希望法庭考虑被告人郭丙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以及家庭情况等,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自2010年起,被告人韩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包装材料,通过其经营的本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XXXXXXX“金Q饰品”商铺及在淘宝网开设的“金Q宝贝”网店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经鉴定,扣除虚假交易后,被告人韩某某自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间,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品牌的商品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85,681.20元。
2013年5月13日,民警在本市黄浦区丽水路XXX号XXXXXXXXXX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项链1263条、手链288条、耳钉2016对、戒指184只、项链扣5200个、包装盒347个,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商标的产品,经鉴定,依据被告人韩某某淘宝网交易记录已销售商品单类品种的加权平均单价计算,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7,304.95元。
(二)被告人郭乙、沈某的犯罪事实自2011年起,被告人郭乙、沈某从被告人韩某某等处购入假冒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包装材料,在本市宝山区宝钢四村XXX号XXX室、本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品牌代购ing”、“金鑫一族”网店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经鉴定,扣除虚假交易后,被告人郭乙、沈某自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间,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品牌的商品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44,824元。
2013年5月8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宝钢四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郭乙抓获,并当场查获标有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包装盒800套、标签300套,经相关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商标的产品。
同日,民警在本市黄将浦区东江阴街XXX号XXX室将被告人沈某抓获。
(三)被告人郭丙的犯罪事实自2011年起,被告人郭丙从被告人韩某某等处购入假冒施华洛世奇“SWAROVSKI”及其天鹅图形注册商标的水晶饰品及包装材料,在本市宝山区宝钢四村XXX号XXX室通过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猫咪爱眉庄”网店对外销售,从中牟利。
经鉴定,扣除虚假交易后,被告人郭丙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间,销售假冒施华洛世奇品牌的商品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87,828.7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郭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郭乙、沈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郭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证人郭某、徐某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及其受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乙、沈某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销售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亦达到数额较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郭乙、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韩某某退出了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郭乙、沈某、郭丙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郭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郭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四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韩某某、郭乙、沈某、郭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标签、犯罪工具电脑等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韩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