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459号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系潍城区某电气经销处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