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银集镇工业集中区淮宝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蔡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根仁、田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飞跃工业城内。
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张湘艳,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宇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泾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缪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宇杰制衣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知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查,一审判决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第21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920119954.9)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据以指控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宇杰制衣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的权利基础是其合法拥有涉案“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进站导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但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故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214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此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判决撤销,则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可在该行政判决生效后重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知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保全费30元,由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本院退还江苏瑞鹰机械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