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Alt-NTechnologies,Lt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
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滢皓,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德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中工业区二号路。
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昌,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旭日,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与被告苏州德能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燕、马滢皓,被告德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旭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诉称,其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的知名软件企业,其开发的MDaemon系列软件为一款全球广泛使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为用户提供全部的MAIL服务器功能,保护用户不受垃圾邮件的干扰,实现网页登录收发邮件,支持远程管理,该软件为收费的商业软件。
奥托恩姆公司通过系统命令监测到,德能公司享有版权的公司官方网站www.dranemotor.com正在使用奥托恩姆公司的“MDaemon9.6.5”软件,该软件系奥托恩姆公司2008年发布,然奥托恩姆公司的销售系统上未见德能公司的购买记录,德能公司复制、使用盗版计算机软件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的著作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奥托恩姆公司特诉请法院判令德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软件MDaemon9.6.5;
2、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MDaemon系列软件注册信息;
证据2、MDaemon系列软件商标登记证明;
证据3、MDaemon系列软件的版本、发布时间;
证据4、MDaemon软件正版安装光盘;
证据5、《网络服务器配置与管理(Windowsserver2003版)》介绍MDaemon软件的相关页面;
上述证据证明奥托恩姆公司是MDaemon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证据6、(2013)沪徐证经字第1943号公证书;
证据7、《网络操作系统教程-WindowsServer2003管理与配置》介绍检测方式的相关页面;
上述证据证明德能公司侵权事实;
证据8、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9、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代理MDaemon系列软件的授权书及中文译本;
证据10、(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证明MDaemon正版软件的售价。
被告德能公司答辩称:1、奥托恩姆公司未提供其享有MDaemon9.6.5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2、奥托恩姆公司未提供德能公司存在侵犯其软件著作权的证据。
一方面奥托恩姆公司委托公证所涉的专业技术操作其在法律上的意义不清楚且该公证只能表明在公证操作这一特定时间点的具体情况,而不能证明德能公司存在持续或重复的使用行为;
另一方面即使认定德能公司存在下载涉案软件的行为,也不能排除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为了学习、研究相关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等方式使用软件,且涉案软件具备免费试用的特性,德能公司使用的仅为免费版本;
3、奥托恩姆公司要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德能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能公司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证据9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正常交易惯例不符。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奥托恩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9,由于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被告德能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虽系奥托恩姆公司自行出具,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证据4系光盘实物,上述证据在德能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奥托恩姆公司是否系涉案MDaemon9.6.5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德能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涉案MDaemon9.6.5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则德能公司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奥托恩姆公司为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法人,涉案MDaemon系列版软件为奥托恩姆公司所开发的邮件服务器软件,奥托恩姆公司曾先后将该系列软件中的MDaemon5.05、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版本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注册。
诉讼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MDaemon9.6.5光盘实物,依据该光盘实物上所记载,版权所有者为奥托恩姆公司。
德能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动机、控制微电机、防爆电机等。
2013年1月30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奥托恩姆公司合法权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宋毅畅操作公证处计算机,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
二、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宋毅畅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
三、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dranemotor.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即ICP备案主体信息为:“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1043609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11月16日,主办单位名称:苏州德能电机有限公司”;
ICP备案网站信息为:“网站名称:苏州德能电机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www.dranemotor.com,网站域名:dranemotor,网站备案/许可证号:苏I**备11043609-1号”;
四、在第2页显示的页面,点击www.dranemotor.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部分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
五、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q=mx”、“dranemotor.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全屏截图后打印;
六、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mail.dranemotor.com25”命令、“telnetmail.dranemotor.com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分别为“220dranemotor.comESMIPMDaemon9.6.5;
Wed,30Jan201316:39:06+0800”以及“+OKdranemotor.comPOPMDaemon9.6.5readyMDAEMON-F201301301639.AA3914638MD3986@dranemotor.com;
七、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在键盘上按“F2”键,停止屏幕录像,自动在“MD证据保全11”文件夹中生成文件名为“录像1”的EXE可执行文件。
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及公证人员沈益对上述过程进行监督,并依法出具了(2013)沪徐证经字第19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就德能公司辩称其所试用的为涉案软件的免费测试版一节事实,奥托恩姆公司当庭进行演示,在电脑中安装涉案MDaemon9.6.5软件免费测试版本,后以上述相同的方式使用“telnet邮件服务器域名端口”命令,得到的反馈值中标注有“unregisted”字样。
诉讼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其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授权总代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定货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发票,据此证明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售价为人民币18万元,安全插件“SecurityPLUSForMDaemon”(含2年产品升级)售价为人民币9万元。
同时,奥托恩姆公司庭审中确认,涉案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基础售价为128000元,其中包含一年免费升级。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依据奥托恩姆公司所提交的涉案MDaemon9.6.5邮件服务器软件光盘实物记载,其著作权归属于奥托恩姆公司。
同时依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我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该公约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奥托恩姆公司是涉案MDaemon9.6.5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通过使用telnet指令方式查看并连接被控侵权邮件服务器域名远程目标服务器端口,以查询服务器所提供服务相关软件的信息,该检测方式和检测结果均具有客观性,在被控侵权方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依据上述方式检测结果显示,德能公司邮件服务器主机使用了涉案MDaemon9.6.5软件,而诉讼中,德能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使用涉案MDaemon9.6.5软件合法来源的相关依据。
对于德能公司抗辩其所使用的为免费测试版,经当庭演示证实与实际安装免费测试版后使用telnet指令所得到的反馈值不相符,故该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同时,德能公司作为一家生产、加工、销售电动机等的商业性公司,其为了学习、研究涉案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而安装涉案软件的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德能公司的涉案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商业性复制并使用涉案MDaemon9.6.5软件,侵犯了奥托恩姆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德能公司实施了侵犯奥托恩姆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德能公司的行为仅是侵害了奥托恩姆公司的著作财产权,而并不涉及对人身权的侵害,故奥托恩姆公司诉请判令德能公司在《中国法制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而未经许可使用软件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而言应当相当于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或者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
故德能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则上应以涉案MDaemon9.6.5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为基准。
本案中,奥托恩姆公司提交了其在大陆境内销售MDaemon软件的销售合同并将其作为索赔依据,但是鉴于该销售合同所涉及MDaemon软件版本并非涉案的MDaemon9.6.5版,且价格中包含了2年产品升级及安全插件,而奥托恩姆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德能公司使用了产品升级功能并安装了安全插件,故该销售合同及相应履行依据尽管真实有效,但却无法充分、准确体现德能公司安装涉案MDaemon9.6.5软件的同期市场价格,而仅能作为确定奥托恩姆公司实际损失数额的参考依据。
本院将综合奥托恩姆公司涉案软件销售价格、德能公司企业规模、使用该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和后果,并适当考虑奥托恩姆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德能公司赔偿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能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奥托恩姆公司涉案MDaemon9.6.5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德能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德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奥托恩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德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冯月青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任小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计算机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