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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等与于军正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56号
案件名称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等与于军正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军正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2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绥宁路628号A单元。

法定代表人矢口秀雄,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114号公交首末站调度办公用房。

负责人耿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军正,男,1973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军正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于军正在一审中起诉称:于军正享有注册号为5006427“欧西爱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于军正2005年成立了郑州欧西爱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开始申请注册“欧西爱斯”字样的商标,2009年3月14日于军正依法获取了“欧西爱斯”字样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号为5006427,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包括货运、送货、海上运输、空中运输等。

事实上,于军正使用“欧西爱斯”字样的商标可以追溯至1992年,于军正当时经营零售业务,零售店的名称为“大流乡前大流村欧西爱斯百货店”。

2010年于军正发现上海有一个叫“欧西爱司”的公司。

据了解,欧西爱司公司于2010年6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普通货物的仓储、国际快递、道路普通货运。

欧西爱司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成立了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

欧西爱司公司与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

欧西爱司公司与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名称的最主要和显著的组成部分“欧西爱司”和于军正享有的“欧西爱斯”字样商标读音完全相同,从字体结构上分析,只有“司”与“斯”一字之差,从整体结构来看二者极为相似,以至于普通人很难注意到这二者间的细微差别。

欧西爱司公司与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文字,而且该部分文字是作为其企业字号中最显著和醒目的部分,是最吸引消费者注意的部分,是其能与其它任何物流企业相区别的关键部分。

更为重要的是欧西爱司公司与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于军正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种类相同,于军正、欧西爱司公司与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都经营运输和递运业务,这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欧西爱司公司与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使用“欧西爱司”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于军正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于军正的经营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继2005年成立了郑州欧西爱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后,2007年成立了济南欧西爱斯物流有限公司,2008年成立了济南欧西爱斯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济南欧西爱斯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而欧西爱司公司在北京、青岛也有分公司,且分公司的名称中都含有“欧西爱司”字样。

这都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为此,于军正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停止使用带有“欧西爱司”及近似字样的公司名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一审法院向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首先,本案管辖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其次,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为欧西爱司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与其分支机构如果同时作为被告,应以公司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

欧西爱司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所涉及知识产权类案件应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是侵权之诉,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地或者各个原审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

1.本案不是侵权之诉,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并没有侵犯于军正的商标权。

2.即使本案构成侵权之诉,欧西爱司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到的关于欧西爱司商标的文字及图形由欧西爱司公司所有,公司所在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上海市长宁区管辖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统一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是欧西爱司公司的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本案的商标所有人,就事实而言,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不能成为本案侵权的主体,就程序而言,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3.如果本案根据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那么也不能按照分公司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因为欧西爱司公司在全国有十几家分公司,如果分公司所在地法院也对本案有管辖权,那么欧西爱司公司所有的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

管辖权在法律上应具有确定性,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弃公司所在地法院不顾而强行确定分公司所在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应由欧西爱司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据此,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58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于军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军正公司系认为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而向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停止使用带有“欧西爱司”及近似字样的公司名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本案属侵权之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审被告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于军正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支持。

欧西爱司公司、欧西爱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欧西爱司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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