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知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眭群,女,汉族,1986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供销合作社百货商场,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党泰西路。
负责人赵平,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
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小泉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供销合作社百货商场(以下简称上党百货商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张小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眭群、被告上党百货商场的负责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小泉品牌创立于1663年,系中华老字号。
1997年张小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
2002年通过了IS09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被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中国刀剪行业十大著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全国市场畅销产品。
“张小泉”剪刀传统锻造技艺被国务院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重点保护对象,“张小泉”品牌和产品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信赖。
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小泉公司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其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被告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计1万元;
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1775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张小泉图形、图形加文字及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第544568号张小泉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张小泉”被国家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
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附封存产品),证明被告存在涉案侵权行为;
4、个体工商户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等;
5、相关票据原件,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8.3元(收据号231723),查档费用50元(发票号码02161393)、公证费用1000元(收据号0160962189,系为两个相关案件所支付的公证费用,本案主张5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公证时没有当面封存侵权实物,且自己并不知道侵权,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8日进货单原件一份,未载明日期的进货单原件两份,其中2012年9月28日进货单上载明纱剪72把,每把1.5元,共计108元,一张未载明日期的进货单上载明“家用剪刀”12把,每把8.5元,共计102元,另一张未载明日期的进货单上载明纱剪72把,每把1.3元,共计93.6元。
三张进货单上均有证人王某的签名,并注明联系人为王某及其详细联系方法;
2、证人王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剪刀的进货渠道。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中票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判断。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两证据相互印证,证人王某认可赵平提供的进货单确由自己开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及本院判决意见中综合分析后确认。
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是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第129501号商标的注册人。
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转让合法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其中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2月27日;
第129501号“张小泉”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6月,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98792号“张小泉”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8类的剪刀、折叠刀等商品。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544568号“张小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注册商标“张小泉”被评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将第544568号、第129501号、第1798792号三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独家使用,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经杭州张小泉集团授权,原告负责张小泉品牌的全部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包括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销售张小泉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小泉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2年10月29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束文芳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党泰东路“上党婚纱摄影”对面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上党百货商场”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束文芳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张小泉”等字样的弹簧纱剪五把、服装剪一张和普通剪刀一把,其中服装剪每把39.8元,家用剪每把6元,纱剪每把2.5元,合计支付人民币58.3元,现场取得单号为231723的收据一张,并盖有“丹徒县上党供销社”字样的印章。
离开时对该商店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得涉案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904号公证书,证实了以上的过程与事实。
庭审中当庭拆开由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一包,其中有标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弹簧纱剪5把、家用剪1把,服装剪1把。
原告当庭表示仅主张涉案弹簧纱剪和服装剪的侵权责任,不主张家用剪的侵权责任。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审查比对,在封存纱剪及服装剪的外包装及剪刀刀刃一侧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文字)。
其中纱剪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正品纱剪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中间为宝剑穿过圆环,而侵权产品标识中,宝剑与圆环相连接;
正品纱剪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中“张小泉”的“张”字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张”字相比,前者是繁体字,后者是简体字;
正品的包装较软,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偏硬。
服装剪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在于,正品服装剪的剪柄位置铸有凸形标识“KOTT”,被控侵权产品的剪柄位置没有该标识;
正品服装剪螺母下方的“张小泉”图形商标清晰,被控侵权产品的“张小泉”图形商标不清晰,且部分有缺失,做工粗糙。
另查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供销合作社百货商场系镇江市丹徒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集体企业,1982年5月6日设立,负责人为赵平,经营地点位于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党泰西路,资金数额41.8万元,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商品类别限食品流通许可备案核定范围)、烟花爆竹(按许可证所列范围)、卷烟的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五金、家电、化工产品(除危险品)的零售。
2012年9月28日,被告从王某(经营地址为镇江市中山东路51号招商市场4-5号)处购入张小泉纱剪72把,每把1.5元,总价为108元。
被告对外销售价格为每把2.5元。
王某到庭作证,认可被告于2012年向其购买过张小泉剪刀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法庭当庭出示的公证处封存的纱剪和服装剪是否由其卖出。
据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正品纱剪的售价为每把2.5元,正品服装剪的售价为每把45元。
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52.3元,(其中服装剪39.8元,纱剪12.5元,家用剪的费用由于原告未主张不计入其中),查档费50元,公证费500元。
另外,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所以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为本案共支付合理费用为602.3元。
案件争议焦点: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据与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小泉”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享有“张小泉”商标及相关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由于多年的使用和宣传,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当知晓。
因此,被告对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程度的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这种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该和被告作为规模较小的、最终端的五金百货经销商的正常、理性的认知能力和商业经验等相一致,不宜过高。
本案中,涉案的纱剪与正品在涉案标识上差异非常微小,且涉案商品属于一般生活用品,价值小,销售周期较长,替代品较多,被控侵权纱剪质量也符合正常适用性标准,买卖双方一般均施以普通注意力,加之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正品的质量、销售价格、渠道等信息,本院无法认定其具有特别的质量标准、销售渠道和价格体系,使得相关公众可以凭之与其他同类纱剪相区别,同时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明知或者应知被控侵权纱剪属于侵权商品的情形。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同时,被告提供了进货凭证证明涉案纱剪的来源,且供货方也到庭作证,认可销售事实的存在。
虽然被告的供货方无法确认法庭当庭出示的纱剪与其销售给被告的纱剪之间的同一性,但是两者均属同一品牌的同一产品,进销涉案产品亦符合时间顺序,可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
综上,被告符合“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具备了免赔的法定条件。
被告销售标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弹簧纱剪,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弹簧纱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销售的涉案服装剪剪柄没有“KOTT”标识,且服装剪螺母下方的“张小泉”图形商标不清晰,且部分有缺失,做工较粗糙。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应知其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
因此不符合免赔条件,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告经营场所周边居民对服装剪刀的需求量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000元。
至于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2.3元,查档费用50元,原告为本案在内的两件案件证据保全实际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本案主张500元,亦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
至于其他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没有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供销合作社百货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602.3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2.3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上党供销合作社百货商场负担。
(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戴晓曦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渊如附:1、涉案注册商标;
2、相关法律条文涉案注册商标第129501号注册商标侵权纱剪外包装图样一侵权服装剪刀刃处图样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侵权纱剪外包装图样二侵权服装剪外包装图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侵权纱剪刀刃处图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