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知初字第1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德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德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