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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锦忠等诉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
案件名称朱锦忠等诉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王煜,上海江南机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5号原告朱锦忠。

原告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素珍。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霞,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煜。

委托代理人傅建平,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高明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煜、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江南机械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因撤诉减半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朱锦忠、上海维特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胡震远审 判 员  陆凤玉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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