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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兰与深圳市乐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7号
案件名称刘冬兰与深圳市乐美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冬兰,深圳市乐华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刘冬兰,女,汉族,1978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冬梅,深圳市汇智容达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潘中毅,深圳市汇智容达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乐华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办梅关高速公路东侧裕冠产业园宿舍A3栋302-308室。

法定代表人汤显波。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冬兰诉被告深圳市乐华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144104.1)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刘冬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冬兰撤回对被告深圳市乐华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兰  诗  文代理审判员 王  媛  媛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天一(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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