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957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A),住所地法国巴黎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61,desbellesfeuilles,F-75116,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
委托代理人吴志,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素琴,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希诚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3号128室,经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1580号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魏玉平。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A)(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上海希诚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原告拉法基公司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位列世界500强,1833年成立于法国,至今已有170多年历史,业务分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
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的嵌缝膏、接缝纸带等配套产品。
拉法基的水泥和屋面系统位居世界第一,混凝土与骨料位居世界第二,石膏建材位居世界第三。
原告在全世界享有极高的声誉,自1999年起就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常年排名前400位。
1993年起,原告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作为企业商号在国内经营。
1995年12月18日,原告的第G6458681号“”商标在国内核准注册;
1997年1月14日,原告的第928982号的“”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板等。
经过多年的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13年5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希诚公司在其经营地销售假冒的拉法基石膏板。
2013年5月8日,原告配合工商部门对被告经营的售假点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印有“拉法基”、“L+LAFARGE”字样的石膏板共计55张。
经鉴定,上述石膏板均系侵权商品。
2013年6月3日,工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承担行政责任后还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G6458681号“”注册商标、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除标识外,以下币种相同)2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侵权商品运输费1,000元)。
被告希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在法国巴黎登记注册,注册资本欧元1,149,022,008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或设备、耐火产品工业、工业设备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农用工业等。
1996年3月29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12年2月3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注册资本美元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销售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天花板、墙体、地板等。
1995年12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拉法基公司使用在第19类上的“”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注册号为G648681,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用于建筑物、艺术品、公路及其他道路,通行路面以及各种公共工程的建筑、维护、整像和翻新、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石灰及其它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特种水泥、烧碴石水泥、白色水泥、钻探水泥等,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18日。
1997年1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982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拉法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有效期限至2007年1月13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3日止。
2012年9月1日,原告拉法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核定在第19类上的“”第G648681商标和第928982号“”商标等商标权和“Lafarge”、“拉法基”等字号权授权给博罗公司,授权范围包括:检查和鉴定在中国生产或销售属于拉法基公司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
对侵犯拉法基公司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以博罗公司的名义代表拉法基公司在中国的法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
进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等,授权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于在2013年12月31日前立案的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权限的委托期限自动延长至一审、二审和法院执行程序终止为止。
被告希诚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11月2日,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木材、板材、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服装服饰、工艺礼品、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3年5月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工商局)对被告希诚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型号为9.5*1200*2400的普通石膏板25张,型号为9.5*1200*2400的耐水石膏板30张。
2013年6月3日,松江工商局就被告希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一案作出沪工商松案处字(2013)第27020131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载明:希诚公司于2012年5月从上门推销的游商处购进假冒“拉法基”商标两个品种共55件石膏板产品,分别是型号为9.5*1200*2400的普通石膏板25张,型号为9.5*1200*2400的耐水石膏板30张,并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1580号1-10号店铺内对外销售。
截至案发日止,上述假冒“拉法基”商标系列产品尚未销售,余留假冒“拉法基”商标系列石膏板产品2个品种共55件,按当事人提供的零售价计算,当事人销售的“拉法基”系列建材商品的非法经营额总计1,850元。
松江工商局对希诚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罚款人民币3,700元整;
二、没收侵犯“拉法基”商标专用权石膏板55件。
原告称其在现场拍摄了部分侵权商品的照片。
照片显示:被告库存的石膏板侧面四周的贴纸上有多处字体巨大的“”商标及“”商标。
经比对,照片上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及“”商标完全一致。
另查明,2006年5月,拉法基牌石膏建材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2007年6月,拉法基牌石膏建材荣获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材料与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10年6月,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系列产品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两年)。
2011年8月,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
2010年12月31日,第928982号“”商标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
《财富》杂志刊登世界500强排名,原告拉法基公司2008年位列第322位,2009年位列第390位,2010年位列第455位。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是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一家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公司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多数生产企业的产品注册商标均为“拉法基”品牌。
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分别达到2741.9万平方米、3269.3万平方米、3428.1万平方米、3734.2万平方米,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原告拉法基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
经该会审核,截至2008年年底,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
在2006-2008年分别达到3950万平方米、4266万平方米和4409万平方米,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载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国拉法基集团在中国的投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
经该会审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品为4943万平方米,占全国当年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提供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G648681号、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证明、博罗公司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松江工商局查扣清单、沪工商松案处字(2013)第270201310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证明、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及其颁发的奖盘、证书、上海市建筑学会等颁发的获奖证书、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证书、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证明、2010年10月(下半月)及2011年10月(下半月)《财富》杂志、律师费发票、被告工商机读档案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等商品上的第G648681号“”商标和第92898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系石膏板,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库存的石膏板侧面四周的贴纸上有多处字体巨大的“”商标及“”商标。
经比对,照片上的商标与原告请求保护“”商标及“”商标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被告希诚公司在接受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后,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希诚公司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希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在主观上对售假行为不明知或不应知并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希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就其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损失的依据,被告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亦无法查明,无法确定被告的非法获利,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和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合理酌定。
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运输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其主张该项费用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希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希诚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A)第G648681号“”商标和第928982号“”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希诚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A)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傅 荣人民陪审员 何灵琍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禛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